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9日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10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保证超期每天付5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2日借条一份;2、2008年10月1日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郭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9月12日被告郭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杨某某现金x元(贰万元整)2008.9.12借款人:郭某”。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上注明“今借新村乡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借款人:郭某2008.10.1”;并于当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注明“我叫郭某,现在新郑市水利局自来水公司上班,今借现金(壹万元整)特立此保证书,用款三个月,如到期还不上,超期一天本人愿罚款500元,经本人签字同意产生法律效力,一切后果有本人(郭某)承担借款人:郭某保证人:郭某2008.10.1”。2010年1月被告已还款2000元,下欠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两次共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有原告郭某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1月已还款2000元,下欠余款x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对于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因双方在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超期还款一天其愿意罚款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要求被告支付此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四倍利息支付,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2008年9月12日借款x元。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2008年10月1日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欠款逾期之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