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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质先锋(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5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柳州铁路局退休职工,住(略)-6-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质先锋(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上诉人赵某某诉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双方所签合同;2、被上诉人中质先锋(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质先锋公司)退还5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260元。

经审理查明:中质先锋公司自2006年6月起先后在全国多家媒体发布了涉案“家用电器、电子仪器带电清洗项目”广告。

赵某某(涉案合同约定的乙方)通过《知音》杂志上的广告联系到中质先锋公司,并于2006年7月14日与中质先锋公司(涉案合同约定的甲方)签订《技术应用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柳州市设立中质先锋家用电器、电子仪器带电清洗服务站并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授权期限为1年,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甲方向乙方收取技术应用权益金9800元等。

签约当日,赵某某即向中质先锋公司交纳了9800元技术应用权益金。中质先锋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至16日对赵某某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培训系列教材和清洗赠品、颁发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技术应用授权书,及就业能力证书。

培训后,赵某某回到广西,于2006年7月31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名为“柳州中质先锋电子设备清洗服务站”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8月18日,赵某某将中质先锋颁发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技术应用授权书、就业能力证书及清洗赠品退回中质先锋公司。8月24日,赵某某以经调查了解家电清洗没有市场,且不需要专业技术为由致信中质先锋公司,要求提供对策和经营意见参考。同年9月,中质先锋公司将4000元技术应用权益金退还赵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质先锋(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赵某某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二、前述款项由中质先锋(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至法院帐户内再由法院转给赵某某;

三、本案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自此不再就本案

诉争事实产生任何形式的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及法院各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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