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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因被告打工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本案于2010年9月7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某在1991年10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可钦。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打工,从此不联系,对我们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我为此于2009年3月曾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一年过去了,被告还是音信皆无,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抚养女儿张可钦。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及抚养女儿张可钦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对该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XX、马XX出庭作证。

吴XX证词是:经人介绍我女儿马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当时张某某在张弓工商所上班,后未考上公务员下岗。他脾气不好,动不动无故打智秋,当着我的面打骂,曾打到张弓集大街上。我在经济上尽其所有给予帮助,也劝说女儿,批评门婿,可张某某就是不改,不懂得怎样过日子。几间旧房,年久失修都无法存身居住,张某某外出打工,一走几年,连个电话都没有,别说往家邮钱了。女儿先是挨打受气,现在女婿又打工不回来,这日子咋过我不支持女儿与其离婚,女儿只有死路一条。

马XX证词是:妹妹马某某婚后与妹夫张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因我妈身体不好,生气都不敢告知妈妈,有时到我家诉说,我都尽力相劝。有一次张某某把智秋的脸打的青一块、紫一块,在我家住几天消气,是张某某之父叫回家的。妹夫打工外出三、四年了,不问家中的事,智秋与女儿可钦长时间住在我妈处,无办法,才领着女儿可钦外出打工,可怜人,不像过日子的,其他生气的事多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词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10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因生气原告把结婚证撕掉。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亚,现随其祖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可钦,现随原告生活。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因不能届时到法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诉处理。2010年6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对家庭不尽责任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属再次起诉,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鉴于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可钦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可钦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广川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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