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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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盗窃、高某某盗窃、故意伤害、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1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故意伤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河南德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王某避(外号: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X路“怡心苑”饭店北侧居民区,王某避在外望风,尚某用木棒撬开程××家防护窗,进入室内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350元)和现金3600元盗走。二人各分得赃款1800元,后王某避给尚某500元将电脑据为已有。(上述物品总价值为3950元)

2、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尚某伙同张立刚(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X镇土门居委会,用木棒撬开彭×家后墙防护窗,张立刚在外望风,尚某进入室内将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1350元)、一架卡西欧照相机(经鉴定:价值450元)和300元现金盗走。后尚某将卡西欧照相机给被告人王某某抵租车费,将“方正”牌台式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X镇“华淅宾馆”的老板耿某(另案处理)。(上述物品总价值为210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王某避窜至淅川县X镇双桥东居民区,尚某和王某避翻墙进入吕××家,将1件五粮液(经鉴定:价值3000元)和2条硬盒云烟(经鉴定:价值200元)盗走。(上述物品总价值3200元)

4、2009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尚某、高某某和王某避租坐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到西峡县X镇,尚某、高某某、王某避三人窜至西峡县X镇土门居委会水利小区,用剪钳剪开严××家阳台防护窗,高某某在外望风,尚某、王某避进入室内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4250元)、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现金3600元盗走。三人将盗窃的现金均分,电脑归高某某,手机归王某避。(上述物品总价值为7850元)

5、2008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尚某、高某某伙同王某避窜至淅川县X镇X路西湾面粉厂居民区,用剪钳剪开韦××家卫生间的防护窗,进入室内将一部佳能x照相机和三个长镜头(配UV保护镜头,经鉴定:价值x元)、一只佳能闪光灯(经鉴定:价值1350元)、一部索尼x型摄录机(经鉴定:价值3220元)、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3515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125元)、一枚花好月圆纪念币(经鉴定:价值6000元)、一套5枚中线渠首纪念币(经鉴定:价值890元)、22册邮票纪念册(无法鉴定价值)、三条金项链、二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钉、一对白金坠(经鉴定:首饰总价值:8025元),三星牌250G移动硬盘(经鉴定:价值300元)、一只银杯子(经鉴定:价值450元)。尚某将惠普牌台式电脑抱回家中,将中线渠首纪念银币和邮票纪念册送给王某某,将索尼x型摄录机和全部首饰给了王某某抵帐。高某某将佳能x照相机和三个镜头(配UV保护镜头)以2700元的价格卖掉,将联想笔记本电脑抵帐给淅川县X镇“华淅宾馆”的老板耿某;其余物品被王某避带走。王某某将尚某给他的全部首饰中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换成一枚板戒,将一对金耳环换成新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卡西欧相机、索尼x型摄录机、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二枚(含板戒一枚)、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白金耳坠一对、中线渠首纪念币一套5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x元)、邮票纪念册22册上交公安机关。耿某将“方正”牌台式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上交公安机关。

6、200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刘××(又名刘某)在淅川县城第二高某附近“飞翔网吧”门口为一副眼镜发生争执,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朝刘××右大腿刺了一刀。经鉴定:刘××的损伤系重伤。

公诉机关指迭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尚某、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韦××、刘××等人的陈述;证人耿×、闫×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犯罪中的1件五粮液是假酒。2、第四笔犯罪中高某某没有参与望风,没有给高某某分钱。3、第五笔犯罪中一部佳能相机和三个长镜头、闪光灯、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没有带出受害人家,所盗物品中没有花好月圆纪念币、22册邮票纪念册及白金首饰。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1、起诉书指控第四笔盗窃自己没有参与望风,不知道尚某是盗窃。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盗窃自己没有直接参与,是尚某作案后给自己打电话拿点东西,不是共同犯罪。3、重伤害不属实,自己拿刀去追周×,没追上,回来就见受害人腿在流血。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参与。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盗窃犯罪部分物品没有带出失主家。3、起诉书指控第六笔犯罪,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韦××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佳能相机及三个长镜头没有带出其家。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王某避(外号: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X路“怡心苑”饭店北侧居民区,王某避在外望风,尚某用木棒撬开程××家防护窗,进入室内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和现金3600元盗走。后王某避给尚某500元将电脑据为已有。经鉴定:联想牌电脑价值35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为3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程××陈述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尚某伙同张立刚(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X镇土门居委会,用木棒撬开彭×家后墙防护窗,张立刚在外望风,尚某进入室内将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一架卡西欧照相机和300元现金盗走。后尚某将卡西欧照相机给被告人王某某抵租车费,将“方正”牌台式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X镇“华淅宾馆”的老板耿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方正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卡西欧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为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陈述,另有证人耿某证言及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王某避窜至淅川县X镇双桥东居民区,尚某和王某避翻墙进入吕××家,将1件五粮液和2条硬盒云烟盗走。经鉴定:1件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3000元,2条硬盒云烟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吕××陈述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尚某、高某某和王某避租坐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到西峡县X镇,尚某、高某某、王某避三人窜至西峡县X镇土门居委会水利小区,用剪钳剪开严××家阳台防护窗,高某某在外望风,尚某、王某避进入室内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现金3600元盗走。经鉴定,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25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供述,证今年阴历正月底的一天晚上六点多钟,其和王某、高某某一块坐王某某的出租车到西峡县城新车站附近下车,在新车站附近的一幢家属楼下,看见三楼的灯没亮,正好三楼跟前有个斜坡对着这家。其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棒,把阳台上的防护窗撬开,高某某在外面望风,其和王某进到卧室,看见有一台白色联想牌液晶显示器电脑,王某在卧室里找到3600元钱,其和王某把电脑连线拆解,用一床太空被把电脑包起来,从原路出来。然后其和高某某先后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到西峡新车站来接,电脑用被子包起来装到车上回淅川。电脑作价2200元,高某某要了这台电脑,其和王某每人分了1800元现金,后来高某某问王某某车费多少,他说:“之前去南阳四百元,去西峡二百元,共六百元”。在高某某楼下,他先把电脑抱回家,又给王某某拿三百元钱,欠三百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把一部数码相机(是其和张立刚在西峡县城偷的)给王某某算三百元车费钱,其不知道王某某是否知道去西峡作案。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尚某和王某说要上南阳玩,喊其一起去,他们喊王某某开着他的桑塔纳3000到南阳,在南阳玩了一天,尚某和王某说回家的时候转到西峡县城去偷东西,其说行。他们两个让王某某开车到南阳一家工具店里买了一把剪丝钳放到王某某车上,到夜里其三人回来的时候转到西峡,尚某让王某某在路边等着,其三个在居民区转着找目标,转到离西峡车站不远处一个加油站后边时,见有一幢居民楼屋里没亮灯,那一家后边防护窗离山坡很近,尚某让其站在山坡上望风,他和王某攀着防护窗下去,将防护窗剪开,进到那一家屋里。过了一会儿,他们两个在屋里喊其接东西,其一看是一套联想牌电脑,随后他们两个从屋里出来,尚某说他们在屋里还偷了钱,其把电脑抱到路边,放到王某某车上,然后四个人一路把车开回淅川,把车停到路边开始算账。尚某说这次偷有3000多元钱,四人每人一份,还有一个白色直板手机,随后其说我想要电脑,他们把电脑作价算给自己,不给其分钱了,因为电脑作价高,其又拿出来400元钱给他们,白色直板手机和太空被给王某拿去了,给司机王某某1000元钱,之后其把电脑抱回家。后来其把电脑抵给了一个朋友,其之前打牌时欠他8000多元钱,他说没钱还抵东西也可以,于是其就把电脑以1000元抵给他了,其没有告诉他这电脑是偷的,他也没有问,只知道那个人的外号叫“兵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三、四个月前,尚某租其的车到南阳,他跟高某某、王某在一起,其把他们三个拉到南阳转了一天,下午五、六点钟,他们三个说要回家,其见高某某买了个新剪丝钳,问他买钳干啥,他说回家修防盗门。到内乡时,他们三个说不回淅川了,上西峡,其把他们放到西峡就开车回淅川了,到夜里八、九点时,尚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西峡接他们,其在西峡客车站附近接上他们,他们用一床黄某太空被包了一大包东西,估计是偷来的东西。他们没给其分钱,当时给其讲车费是600元,先给了其300元,后来尚某又给了其一部照相机,说是抵300元车费。

4、被害人严××陈述,证2009年2月28日晚上8点20分到9点30分回来,家中这时没人,回到家其开不开家门,找邻居来帮忙开也开不了,其意识到家中进贼了,后来邻居帮忙找来梯子从二楼翻进去打开门。其进到室内发现卧室及儿子卧室都翻乱了,儿子屋里的联想电脑不见了,其卧室内钱包被翻出来,包内4000元左右现金不见了,客厅桌上的一个白色直板手机也不见了,后经清点儿子屋内一床太空被也不见了,厨房外边阳台的防护窗被撬开个口子。电脑是联想品牌x型,是08年6月14日花7700元买的;手机是被盗一个星期前花800多元买的,直板;被子是黄某太空被,价值500元。

5、其它相关证据

(1)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

被告人尚某经辨认确定位于西峡城关镇X街道水利小区二号楼严××家是其伙同高某某、王某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2)受害人严××提供的联想电脑发票。

(3)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一份。

(4)价格鉴定结论。

五、2008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尚某、高某某伙同王某避窜至淅川县X镇X路西湾面粉厂居民区,用剪钳剪开韦××家卫生间的防护窗,进入室内将一部佳能x照相机和三个长镜头(配UV保护镜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一只佳能闪光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一部索尼x型摄录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一台惠普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5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5元)、一枚花好月圆纪念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一套5枚中线渠首纪念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22册邮票纪念册(无法鉴定价值)、三条金项链、二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钉、一对白金坠(经鉴定:首饰总价值人民币8025元),三星牌250G移动硬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只银杯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尚某将惠普牌台式电脑抱回家中,将中线渠首纪念银币和邮票纪念册送给王某某,将索尼x型摄录机和全部首饰给了王某某抵帐。高某某将佳能x照相机和三个镜头(配UV保护镜头)拿走,将联想笔记本电脑抵帐给淅川县X镇“华淅宾馆”的老板耿某;其余物品被王某避带走。王某某将尚某给他的全部首饰中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换成一枚板戒,将一对金耳环换成新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卡西欧相机、索尼x型摄录机、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二枚(含板戒一枚)、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白金耳坠一对、中线渠首纪念币一套5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邮票纪念册22册上交公安机关。耿某将“方正”牌台式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上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供述,证实去年深秋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其和王某两个人一块往淅川县中医院附近乱转,在中医院十字路口往北十几米的路X巷道,进去后看见有一个独家小院二层楼,没有亮灯,其二人从面对楼门的右边有个小巷道进去,翻院墙进到院里。其和王某先用院里放的木棒撬面对堂屋门右边的防护窗,撬了半天没有撬开,于是王某就给高某某打手机让他找个细点的木棒来撬防护窗,过了十几分钟,高某某翻墙入院,他拿了一根细木棒撬防护窗,其三个都用力也没撬开。然后高某某又回去找了一个剪钢筋用的钳子来,把防护窗的钢筋都剪断,三人从窗户钻进室内,上到二楼一间卧室里乱翻,卧室里放了一台液晶显示器电脑,高某某在卧室衣柜里找到一部数码相机,那个相机上带有一个镜头,旁边放有一个比较长的镜头,相机上还有闪光灯,是其把相机、镜头、闪光灯还有一部索尼摄录机放进专用的相机包装箱里的,高某某还在卧室里找到一个不锈钢茶杯,我们三人把电脑连线都拆解开,都装进一个纸箱子里,还偷有一堆金银首饰,也没注意这些金银首饰都是啥,然后从一楼的窗户又钻出来,翻院墙出来,把偷来的东西都拿道高某某家里。三人把偷出来的东西都估价,这样做是为了平分赃物,电脑算2500元,数码相机算3000元,其把电脑抱回我家里,高某某把数码相机拿回家,茶杯也拿走了,王某要了纪念币,其后来把这些金银首饰都卖给王某某了。盗窃来的液晶显示器是一台黑色惠普3518型电脑,其抱回家后查了一下网上这款电脑报价为5900元;盗窃来的数码相机是一个黑色佳能x型相机,带长焦距,其估计这台相机值一万元左右。

南水北调银质纪念币和邮票纪念册也是其和高某某、王某在中医院附近那一家偷的,南水北调银质纪念币以300元价格卖给了王某某,邮票大约20多册,我觉着不值钱,其就送给王某某了。其送给王某某的这些东西高某某和王某都不知道。还有一个1公斤重的纪念币王某拿去了。移动硬盘放在其家里。

被告人尚某于2009年9月20日补充侦查供述,证实其们只在淅川县城中医院附近对面居民区那一家偷过首饰,没在别的地方偷过。偷的首饰全部给王某某了。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其在家里接到尚某他们给打手机,说他和王某在中医院附近一家撬防护窗,但撬不开,让其去帮忙。其见那一家大门锁着,王某和尚某在这家侧面的巷道口撬防护窗,防护窗比较小,又是用钢筋焊的,撬不开,其从旁边拿了根木杠撬,还是撬不开,他俩说干脆回去拿个剪丝钳过来剪算了。其三个就坐出租车到金河桥西头,王某和尚某去拿剪丝钳,让其回家找个袋子装上,之后三人又搭出租车回到中医院对面,他们用剪丝钳把防护窗的钢筋剪断,弄开个口子,王某跟尚某钻进去翻东西,其在外边接应。停有半个小时,尚某从屋里喊其在防护窗位置接东西,从里边递出来的东西是用布包着的,忘了递出来几包,一摸有电脑,之后尚某和王某从防护窗口子翻出来,其们三个抱着布袋,坐出租车到金河桥西头家属楼,将东西都放在其家里。第二天把东西从布包里拿出来分,一套白色液晶屏台式电脑作价2000元给尚某;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作价600元归其;一套长镜头照相机(一个机身加三个长镜头,一个闪光灯)作价3000元其要了;金银首饰(有两个戒指上镶有宝石,还有一个金项链坠子,当时他们用电子秤把项链坠子都称了)没作价,尚某和王某都说是假的,其就没在意,也不知道他俩谁把首饰拿走了。而且王某还要了一枚比较大的纪念币。后来其把长镜头照相机(一个机身加三个长镜头,一个闪光灯)拿到郑州相机器材城卖了2700元钱;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是两个月前因为其欠耿某的钱,他把笔记本电脑抱走了,其没有说这电脑是偷的,他也没有问。除此之外,还有一部摄录机,当时尚某和王某跟其分东西的时候,没有说有摄录机,后来尚某把这部摄录机给了他老乡王某某。

当时还偷有一个银杯子,还有一部白色直板手机。银杯子其拿走了,手机王某拿走了。

其跟尚某盗窃时,在淅川县中医院对面那一家偷有首饰,其印象比较深的是有一个白金佛爷吊坠,其记得是王某拿去了。另外还有两枚戒指,上面挂有纸签,标着¥200、¥300字样,别的首饰其没注意,不知道他们俩谁拿去了。其三人在西峡没偷首饰。

3、被告人王某某于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尚某他们一伙盗窃别人的东西,其知道是赃物,想占便宜,掏钱买了个摄录机和一条白金项链。去年年底的时候,尚某有阵子经常租其的车出去办事,有一天,尚某说他手里有个摄像机卖1400元问其要不要,他原本欠其1000元,其就又给他400元将摄像机拿回家了。去年年底,尚某拿给其一条白金项链说是他老婆的,当时缺钱花,其给他700元钱把项链押在其那里。年前,尚某用一个纸箱子带了一箱东西,说过年没啥送给我的,送给其一箱邮票纪念册,还有一套南水北调中线渠首纪念币(一套纪念册,五枚纪念银币)。

过年前,尚某到黄某街上其家开的副食店里拿年货,其问他要现金,尚某说他的钱都放在赌场上放高某贷,他拿出两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说是别人在赌场上抵给他的,先押到其那里给他算3000元钱,过罢年,尚某又到其那里去借过几回钱,总共下来将近3000元,其问他要钱,他说钱在赌场上还没收回来,他又拿出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和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环、一对白金耳星,又给其抵了3000元钱。其问他这些东西都是哪里来的,他说是在赌场上放“冲子”(高某贷)别人抵借他的钱。这此东西其都上交给公安机关了。

4、被害人韦××陈述,证2008年11月26日早上,在其家照看房子的亲戚发现被盗,当时报警了,技术员过来勘查现场时其还在外地没回来。小偷是从家房子靠东边的卫生间将防护窗剪开进入室内的,进入一楼之后,他们用毛巾和皮带将客厅门从里边绑住。小偷在室内偷走其家一部佳能x数码相机,机身编号为x%x,价值8000元;相机镜头三个:①EF16-35mm,编号为x%x,价值9600元;②EF70-x,编号为x,价值x元;③适马18-20mm,价值3000元;佳能闪光灯一个(x,编号为x),价值1800元;索尼数码录放一体机一部,号码为x,价值5000元;惠普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800元;纯银纪念币数枚,时间长了记不清数量;金项链两条,总价值6000元;金戒指四枚,其中两枚上镶有红宝石;金耳环一对;三星移动硬盘一个(250G);两块原装佳能相机电池,价值2200元,还有四只银杯子。其他物品记记不清了。

其被盗的首饰有黄某项链、黄某戒指、白金佛爷坠,别的东西其不常戴,记得不太清了。项链有一条细的带有缕空草莓形吊坠,还有一条香港周大福首饰行生产的彩金项链,黄某戒指有4枚,其中两枚上镶有红宝石,另外2枚是纯黄某的。(侦查人员出示王某某上交的首饰):那两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白金项链、白金耳坠、白金耳钉都是我的,其不常戴,报案时忘了说了。

5、证人证言:

(1)证人耿×证言,证高某某欠其1800元钱,去年12月月底的时候其到他家里去玩,见他家有台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其问他的笔记本电脑多少钱,他说在湖北宜昌以1400元钱买的,于是其就把他电脑抱走,抵了1500元钱。

(2)证人王××证言,证其我姨夫王××委托其过来把其老表王某某窝藏的赃物索尼摄录机上交给公安机关,他本人害怕公安机关要关他,不敢来。其姨夫还交给其一条金属项链,像是白金的,带有六个花瓣的花形坠子,说是王某某连同摄录机一并交给他的。

6、书证

(1)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尚某、高某某经辨认确定位于灌河路县国税局南五十米居民小区的韦××家是其团伙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一台惠普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摄录机及一条项链、中线渠首邮票、纪念币。

(3)淅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4)价格鉴定结论。

六、200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刘××(又名刘×)在淅川县城第二高某附近“飞翔网吧”门口为一副眼镜发生争执,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朝刘××右大腿刺了一刀,将刘××致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04年8月20日中午,其和周锁、周晓宾、郭娜、高某某、金涛在二高某面飞翔网吧门口玩,高某某当时手里拿了个太阳镜,周锁让其去拿来他戴,其就对高某某说:眼镜让我戴戴。一边说一边去他手里拿,高某某不给,他把眼镜一掰两半,其见他把眼镜掰断了,上前掐住他脖子,高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个跳刀照我腿上戳了一刀,其赶紧松手去摸大腿,他又用刀朝其背上戳,其后退了一下。周×看情形不对上来拦,高某某又用刀戳周锁没戳住,这时其昏过去了,醒来之后就躺在医院里了。其不认识高某某,听周锁他们说戳我的人叫周凯宝。

2、证人证言

(1)闫×证言,证2004年8月20日11点多,其和刘××(刘×)、周×、周××、郭×、高某某、金×在二高某面飞翔网吧门口玩,刘××问高某某要墨镜戴一下,高某某不给,他俩就争夺,高某将眼镜掰断了说都不戴了,高某某就和刘××撕抓,其看见高某某用拳头照刘××腿上擂了一下,手拿起来后其看见高某某手上有把小刀子,刘××腿上在流血,高某某又用刀子照刘××背上戳,刘××用手推了一下没戳成,这时周×上来捞,高某某又要用刀子戳周×,金×把周×捞过去了,高某某拿着刀子跑了,周锁他们去追,刘××往前走几步就昏倒在地了,最后金×把刘××送到医院了,不大一会儿,周×过来说人跑开了,其和刘×一块也去了医院。后来其打公用电话报的警。

刘××与高某某原来也不认识,其也是这次他们打架才知道他叫高某某。

高某某戳刘××的刀子是他原来别在腰上的。因为其在来飞翔一块乘出租车时,刘×看见高某某腰里别个刀,说:“你看,这娃腰里别个刀”,其才看见高某某腰里别个刀子。

(2)周×证言,证2004年8月份,在一初中路口往北的一个飞翔网吧门口,高某某用刀将刘××戳伤的。

(3)周××证:去年8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其在飞翔网吧玩,当时有金×、郭×、还有个女的不认识,正玩着听到门外有声音在吵,其出去看到刘×(刘××)正往下倒,高某某离他一步远,手里拿一把小刀,旁边有人上去捞高某某,其也上去,高某某拿个刀子抡着要戳他们,他们也不敢上去了,其就起来跑了,后来金×、刘×把他送医院了。

(4)杨××证言,证高某某是其侄子,他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3、其它相关证据

(1)辨认笔录2份:公安机关准备不同男性照片11张,经刘××两次辨认,均明确无误的辨认出高某某即为伤害他的人。

(2)鉴定结论:2004年8月25日鉴定,刘××的损伤系重伤。

公诉机关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尚某、高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

(2)盛湾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证实高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

(3)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

(4)尚某刑事判决书。

综上,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五笔,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二笔,价值人民币x元,又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他人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另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所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对受害人已作赔偿,可酌定从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回全部赃物,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尚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中所盗的一件五粮液是假洒”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指控第四笔犯罪中高某某没有参与,没有给高某某分东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尚某及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二人对其参与实施盗窃的过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供述所盗物品亦能与失主陈述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五笔犯罪中没有盗窃佳能相机、白金首饰、花好月圆纪念币、邮票纪念册及联想电脑一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尚某及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所盗物品中有上述物品,且能与失主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耿×证实高某某将联想电脑卖给其本人,及证人王某某证实尚某将部分黄某、白金首饰、照相机、渠首纪念币及邮票抵给其出租车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尚某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及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二人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的过程均能相互印证,且供述所盗物品亦能与失主陈述印证,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第五笔盗窃犯罪中自己没有直接参与,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尚某及高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中对其参与实施盗窃的过程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耿某证实高某某将所分得的联想电脑卖掉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刘小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受害人刘××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周×、闫×、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受害人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均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刘××的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韦志月于2009年10月28日所书写的证明,公安机关予以核实时,韦××陈述系被告人高某某一个亲戚找到其退赃时让其出据的,其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才是真实的,故该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所得1件五粮液、2条硬盒云烟及人民币39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尚某、高某某共同非法所得花好月圆纪念币一枚、银杯子一个及人民币3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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