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茂名市农机推广站,住所地:茂名市X路X号。
申请复议人茂名市农机推广站因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0)汝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茂名市农业推广站认为,汝阳县人民法院在申请复议人与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认为申请复议人未有申报财产,决定对申请复议人罚款28万元。申请复议人认为汝阳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是完全错误的,要求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原判决执行标的额明确。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向茂名市农机推广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该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向茂名市农机推广站发出报告财产令,限三日内报告该单位又未报告。因此茂名市农机推广站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茂名市农机推广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