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江苏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青岛××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苏育”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7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燃油损失争议案,因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1999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提出了反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庭对本请求和反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协商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1条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1999年8月1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9月21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反请求,双方开庭时的陈述辩论及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江苏省××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青岛××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在青岛签订了“苏育”轮期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期租“苏育”轮,从事中国沿海集装箱运输。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船舶规范: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
船舶状况: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起,本船应处于适航适货工作状态,并持有有效船级社证书及国内航运所需的证书……
租期:租期为3+3个月,由租船人选择并有权持续租期15天至1个月到航次结束。
燃油: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收船舶燃油存量,并按约定价格计付油款给船东。还船返租时租船人维持与交船起租时大致相同的燃油量存在本船,并按交船起租相同价格向船东计收油款:
本合同约定油价为:(1000秒)IFO:x/MT
MGO:x/MT
租率:从本船交付之时(北京时间)起至还给船东之时(北京时间)止,租船人每天支付租金x包括加班费,不足一天租金按比例结算,第一期15天租金及交船油款一起于交船后5个银行营业日内汇给船东账户,以后每15天预付租金一次……租船人有权在最后一期租金中扣除船东费用和还船油款。同时船东费用每月可预扣x,如果租船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船东将给予租船人3天的准备撤船通知。
还船:本船应于租约期满时,按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损耗除外),在中国北方港口,即上海以北包括上海出口引水员下船的任何时间,交还给船东。
还船通知:租船人给船东不少于20天的预计还船港口和日期的通知。最后航次如本船被指令的航次将超过租期时,租船人可在合理情况下使用本船完成该航次。
停租:(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1)人员或船用品不足;(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则从时间损失起至船重新处于有效状态,租金停止……(C)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误达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
航速索赔:联系本租约第一条,如造成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油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本船航速及多耗油按所附规范所述现状交付使用。
仲裁: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
申请人称:上述期租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9年1月14日02:10时在大连将“苏育”轮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15日01:00时在黄埔港违约将船舶退租给申请人,致使“苏育”轮在广东桂山锚地停泊,直至1999年3月8日才重新投入营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属违约行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不履行期租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1)退租后停泊期间产生的租金和燃油损耗合计x.50美元及利息;(2)由被申请人承某本案仲裁费及利息。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申请人提供的“苏育”轮的实际技术规范与申请人提供的船舶规范严重不符,“苏育”轮不适航适货。
被申请人承某“苏育”轮后的一个月内,该轮主机经常发生故障,因此停航达5天之多。租期内正是沿海北风较大的季节,如果船舶在途中突然失去动力,可能导致船舶倾覆。显然,“苏育”轮是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
被申请人承某某,即按合同所附的船舶规范载明的364箱位备货,但实际装载时,船长大副讲该轮只能装载352箱。由于货主的18个集装箱必须整票发运,不得不全部撤载。此后,该轮根本不可能装载约定箱数。显然,“苏育”轮不是一艘与约定的适货状况相符的船舶。另外,“苏育”轮的船舶规范载明航速为13—14节,而实际上仅有大约11节,有时只有9节。
由于“苏育”轮航速无法保障,加上经常出现故障,实际装箱能力又小于合同装箱能力,因此根本不能实现被申请人的班轮集装箱运输的合同目的。
(二)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鉴于“苏育”轮不能按约定用途使用,被申请人提出降低租金的合理解决方案,但遭到申请人的拒绝。根据租船合同第16条(C)规定:“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误达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船舶从未达到船舶规范的要求,航次发生延误达30多天,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租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被申请人同样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是沿海运输合同,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正是由于申请人的一再违约,被申请人多次传真要求申请人严格执行合同,但申请人既不同意降低租金又拒不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为了避免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只得依法通过退租而解除合同。
在被申请人1999年2月15日通知申请人退租还船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于1999年3月5日达成了停租协议,结果是申请人尚需支付被申请人各种费用513.68美元。
(三)申请人应承某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船舶与约定不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据此提出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下列损失:
1.赔偿因“苏育”轮实际状况与订约时的技术规范不符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合x.50美元:
(1)航速不足造成的营运损失。
“苏育”轮从1999年1月14日交船到2月15日还船仅32.5天,航速没有一天能达到船舶规范要求的13-14节。造成时间损失7.44天,使被申请人损失一个航次的营运收益,为人民币x元。
(2)箱位损失,计人民币x元。
9901航次:由于申请人不同意装载租家按船舶规范已经备好的364个箱子,只同意装352个,迫使租家撤掉一个货主的整票货总计x,每个箱的运费收入是人民币2800元,共计x元,加上x的港口堆存费、滞箱费人民币954元,再减去x因撤载而未发生的装卸费和港杂费人民币x元,损失人民币x元。
9902航次和9903航次:由于船方只同意装352个箱,致使被申请人在揽货时只好按352个箱配货,每个航次损失12个箱位,9902航次每箱的运费收入为人民币2300元,9903航次每箱的运费收入为2800元,因此共损失人民币x元。以上三个航次的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2.根据双方1999年3月5日签署的结算清单,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13.68美元。
3.申请人承某被申请人因仲裁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共人民币x元。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无权退租。
根据双方签订的期租合同第16条(C)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所说的情况使船舶延误连续三周以上时,被申请人才有权退租,但被申请人提出的主机故障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能构成被申请人退租的条件。而且,被申请人提出的航速不足、箱位不足和主机故障等原因,在合同第1条有明确规定,即“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合同第17条对航速索赔也有相同规定,但合同或者法律没有授权被申请人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退租。因此,被申请人1999年2月15日的退租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赔偿由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被申请人开庭时提出,双方1999年3月5日的文件是最终解决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出,该协议只是部分的协议。而且,在3月5日以后,双方还对被申请人退租后对申请人的赔偿问题进行过争论,被申请人也承某要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依据的理由是由于“苏育”轮的航速、箱位等原因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但如上述(一)的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仅规定了出现这些问题时,租金可以降低,但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可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仲裁庭意见
经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反请求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后,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是否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苏育”轮存在主机故障。航速以及箱位与船舶规范不符等问题,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至于影响了被申请人签订期租合同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将船舶退还给申请人。中国海商法第132条的规定:“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某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交船时航速和主机与合同规定不符时,承某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这些问题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或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时,承某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否则,承某人仅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某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显然,本案申请人交付“苏育”轮后双方的合同履行了一个月,被申请人也没有在交付船舶时提出因船舶不适航而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期租合同第16条停租条款(C)的规定,即“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误达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仲裁庭认为,该规定即是船租双方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被申请人所说的船舶主机故障等问题导致船舶停租时间达3周以上时,被申请人才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此外,被申请人提出的航速及箱位问题也并没有导致本案合同的不能履行。而且被申请人在退租后于1999年3月10日传真给申请人,提出愿意续租“苏育”轮,并愿意赔偿申请人的一部分停泊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租约期限未届满时,应认真履行租约,其于1999年2月15日将“苏育”轮单方退租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某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至于双方于1999年3月5日签署的《“苏育”轮期租给青岛海运结算清单(部分)》,仅仅是双方对租期内有关租金、燃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并不能说明申请人放弃了对被申请人违约退租的索赔权。
2.申请人遭受的违约损失x.50美元。
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退租行为,导致申请人的“苏育”轮从1999年2月15日01:00时开始停租,直到3月8日17:30时才找到新的租家,停租时间达21.6875天,每天租金仍应按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日租金2200美元计算,为x.50美元,再加上日耗轻油2.50MT(单价160美元/MT),油耗损失为8675美元。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违约退租损失合计为x.50美元。
3.本案原请求仲裁费人民币x元由被申请人承某。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航速不足造成的时间损失为营运损失人民币x元。
虽然租约中规定“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但双方在租约履行期内没有就降低租金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因航速不足造成的时间损失。但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要求按一个航次的营运收益人民币x元作为时间损失的赔偿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时间损失赔偿额应当按损失的时间乘以每日租金计算,即x美元(2200美元×7.44天)。
2.箱位损失人民币x元。
根据上述五的理由,申请人应赔偿因箱位不足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9901航次,被申请人撤载18个集装箱,损失运费收入及码头堆存费人民币x元,应由申请人承某。鉴于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9902航次和9903航次是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装货不足,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明其这两个航次的损失,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9902航次和9903航次的箱位不足损失不予支持。
3.双方3月5日协议中的欠款513.68美元。
根据双方1999年3月5日的租金及油款计算清单,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13.68美元。
4.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x元由申请人承某70%,即人民币x元,被申请人承某30%,即人民币6000元。被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某。
(三)根据上述意见(一)中2的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50美元;根据上述意见(二)中1、2、3项的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x.68美元,人民币x元(折合3414.22美元),合计x.90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扣减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60美元。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x.60美元的同时,应加计从1999年3月9日(申请人于1999年3月8日找到新租家的第2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x.60美元,并加计从1999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原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某;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某×××元,被申请人承某×××元。被申请人应承某的原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减去申请人应承某的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后,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二项所述×××美元及利息时,应同时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