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1998年11月26日向深圳分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2月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12月7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申请人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件后,既未指定、也未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或提出反请求。
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并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3位仲裁员于1999年3月1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5月13日上午9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曾于1999年3月19日将上述组庭和开庭通知邮寄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出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按时出席开庭,向仲裁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庭后,申请人于1999年6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仲裁申请的补充请求》、《关于<合同书>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其他补充资料。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9年6月18日将前述文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前述文件后,于1999年6月29日书面请求仲裁庭再次开庭。
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的请求,决定于1999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因故延至1999年7月30日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委派的××小姐按时出庭。××小姐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总裁×××于1999年7月28日给×××、×××和×××的传真。申请人在庭上回答了仲裁庭就×××的前述传真所提出的问题,并表示愿自费将合同项下的设备运到××。仲裁庭同意给双方当事人留出20天时间,在庭外协商解决有关问题。申请人按时补交了有关材料,但被申请人未补交任何材料。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于1999年10月13日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签订一份中英文《合同书》和5个附录。合同规定:1.申请人欲建立一个20个站VSAT网络;2.申请人欲从被申请人处获得此网络;3.被申请人有能力制造和运输此网络,并出售给申请人;4.A公司受申请人委托负责代理申请人依据本合同条款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5.S公司是被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因此必须成为本合同的一员;6.B公司及其××办事处有责任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间的协调者及合同的履约方。申请人、被申请人J公司和A公司或其法人代表、后期继承者和指定人选应执行本合同中提及的全部条款和规定。
合同还规定:1.合同的主旨是在中国地区范围内,向买方提供20个站的通信设备,包括话音、传真和数据等通信服务(合同第2条)。
2.合同分两个阶段执行。阶段1:初期安装二个无备份主站和2个远端站,并进行技术演示。阶段2:主站升级,并安装其他17个远端站(合同第3条第2款A项)。
3.各阶段的时间表:在阶段1,申请人同意暂时借用B公司在中国的标准配置的系统设置(详细配置如附录B)作为阶段1的设备演示及验收之用。被申请人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于1996年1月31日调通,在双方议定日期1996年2月29日之前应完成阶段1的开通事宜。最迟必须于双方约定的最后截止日1996年4月30日之前完成。逾期,申请人有权中止(英文本为x--仲裁庭注)合同。在阶段2申请人必须保证于1996年3月30日之前完成至少8个地球站工程,1996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地球站工程(合同第3条B款)。
4,若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无法依附录A的测试条件为申请人在双方议定的日期前验收合格时,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阶段1金额的10%作为补偿;并自双方议定限期日之翌日起每延误1天,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阶段1总金额的0.25%补偿金,直至阶段1能于双方另行约定的最后开通为止。
若阶段二未能于双方最后约定的日期内完成时,申请人有权要求终止(英文本为x--仲裁庭注)本合同。申请人必须退还被申请人的设备、被申请人必须赔偿合同总金额10%于申请人(合同第10条第1款)。
5.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条文解释(合同第7条第1款)。
6.如采用上述裁判标准(指协商和调解——仲裁庭注)无法解决时,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判决,将作为最终的决定性裁决,并可提交至任何法庭作为裁判执行的依据(合同第7条第2款)。
7.本合同及附件中、英文本各壹式肆份,均具法律效力。若中、英文两种合同文本及附件发生歧见时,双方应以中文文本为准。本合同自四方签署之日起立即生效。
8.所有出现的附件是本合同完整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除目前之附件外,在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增订其余附件(合同第14条)。
1996年4月1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B公司签订协议。此协议主要规定四项内容:
1.被申请人将提升和更新软件以改善电话话音质量和缩短延迟时间(延迟不超过1.5秒,无中断和叉声),并提供数据网状拓补结构和跳频功能;且能于1996年5月15日之前演示,此为申请人能在无条件下容许接受的时间。
2.如果上述1的功能演示要求无法依期完成,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罚款,而计算方式为阶段1金额的10%再加上每延误一日阶段1金额的0.25%直至阶段1完成,并自1996年4月1日起算。
3.如果上述2未能在最后截止日1996年5月31日完成,申请人有权终止取消本合同。被申请人保证在收到合同中止取消通知(英文本为x,仲裁庭注)时起算30日内支付罚款。
4.本协议将由被申请人总部作最后确认、批准,并于1996年4月16日广州时间前给予答复,不论任何情况,回复通知皆必于此一上述之最后期限内执行。
上述协议未得到被申请人总部的确认和批准。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计x美元,并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计x.08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1999年6月11日,申请人增加仲裁补充请求,要求将利息损失从1998年10月28日计至1999年5月28日,增加3151.19美元。
申请人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7日安排A公司开具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在1996年2月29日前完成阶段1的开通事宜。1996年4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广州签订一份协议书。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仍未能在1996年5月31日前完成阶段三规定的功能演示。
鉴于被申请人未在合同及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阶段1的设备安排、调试及开通义务,申请人于1996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取消合同通知,并要求其在同年6月30日前将x美元付至申请人指定账号,但被申请人至今还未将违约金支付申请人,其间申请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函虽承认违约,但却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
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前后均未提交答辩。
在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委派人员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方×××致×××、×××和×××的传真。此传真指示×××代理其向仲裁庭声明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没有从申请人处收到任何款项;
2.在违约金付出之前,申请人必须返还所有设备;
3.申请人应协助被申请人收回给×××(即B公司的×××先生——仲裁庭注)的设备;
4.被申请人是一家独立于××x.的法人公司,而××x.又是独立于××x.的公司;
5.被申请人在××没有办事处,×××是其惟一的营业地;
6.×××是××x.的雇员,此公司是××x.的子公司。他只是被授权代表被申请人出席庭审,他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申请人在庭上称,合同规定,B公司是被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而不是申请人的代理;阶段1合同约定的设备,是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移交。×××先生拿被申请人的其他设备,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借用B公司的设备,除阶段1的设备外,其余设备已退还B公司,B公司的×××先生已签收。×××先生如私自扣下,是他与其所代理的被申请人之间的问题。
二、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释合同的法律,因此,处理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两方签订的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合同各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B公司于199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由于未得到被申请人总部的确认和批准,未满足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仲裁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三)证据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阶段1的设备安装、调试和开通义务并无异议,而且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取消合同,并表示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对应先退回设备(包括退回多少设备、设备应退回何处)还是先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存在分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应先付违约金和利息,再退货;申请人向B公司借用的被申请人部分VSAT物品已按清单退回B公司,B公司已验收;申请人是从××B公司办事处拿来的设备,从哪里拿来的就应退到哪里。
被申请人则认为,应先退货,再付违约金;或者是申请人保证退回全部设备,先付25%违约金,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996年6月26日传真提到的设备清单再付25%违约金,收到其余的设备再付50%违约金。申请人应将全部设备包括×××先生占用的设备退回×××。
仲裁庭认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先退回设备还是先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第10条第1款,在申请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退还被申请人的设备、被申请人必须赔偿合同总金额10%给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其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不应以退回设备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应先退回或同时退回设备,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第3条第2款B项的规定,申请人是向B公司暂时借用在中国的标准配置的系统设备作为阶段1的设备演示及验收之用。合同同时约定B公司是被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总代理。事实上,被申请人的设备是由B公司负责进口,而且被申请人在1999年7月28日传真中承认阶段1的设备是通过B公司移交给申请人的。申请人也承认,阶段1的设备是B公司驻××办事处从××空运至广州再交付给申请人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已将部分借用设备归还B公司,而且,申请人也已将未退的设备清单通知被申请人和B公司。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由申请人向其退还全部设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所保存的被申请人的剩余设备应退回何处的问题,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表示,如果被申请人同意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也可以自费将设备退到被申请人相关公司驻××办事处。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委派的××小姐当庭也同意向被申请人汇报,并同意在庭后20天内给予答复,但仲裁庭至今未见答复。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设备退货地点达成一致,而合同阶段1所涉的设备是B公司从××空运至广州再交付给申请人的,因而,以设备交付地为退货地点较为合理,因申请人在广州没有营业场所,应以距广州最近的申请人公司所在地为返还货物地。被申请人要求将设备退到×××则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宣布取消合同后,被申请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应作好在公司所在地向被申请人返还设备的准备。被申请人由于违约,其以退回设备为支付违约金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因被申请人迟迟不付违约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的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申请人于1996年6月11日宣布取消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约定的违约金,因而,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1996年7月1日起计算。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计算利息时采用的美元7%的年利率是合理的,但依该年利率自1996年7月1日计至申请人要求的1999年5月28日所得利息比申请人请求的利息金额要高,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的利息共计x.27美元是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而且仲裁庭已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此,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x美元,并向申请人赔偿违约金利息损失x.27美元。
(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的款项。逾期不付,按美元8%、人民币7%的年利率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