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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王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2月13日减刑释放。

辩护人尚某某、王某甲,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4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二人以收取现金、提供银行卡结算等方式,由刘某收取赌客赌资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再上交的形式,为代理境外赌博网站的“小利军”、孙鹏(二人另案处理)发展下线代理及收取、管理赌资。被告人刘某发展张XX为赌博网站会员,并收取赌资x余元上交。

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郭备战(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刘某取得下线代理权,发展张X、丁X等多人为赌博会员并收取赌资。被告人王某乙通过银行转帐、存款等方式向刘某缴纳赌资x元,被告人刘某将赌资上交被告人张某某、孙鹏。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其银行帐户中取出赌资x元上交孙鹏,当日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银行帐户中查获未上交的赌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卞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款票据、发破案经过及证明四份,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张某某建行银行卡四张,被告人王某乙建行银行卡一张、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乙及证人张XX、张X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为代理赌博网站的人员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二、被告人张某某建行银行卡四张,被告人王某乙建行银行卡一张,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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