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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杨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追加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杨某及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厢式货车沿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失控,又撞击道路行道树,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0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590元、文稿费102元、物损费300元、陪客椅费30元、拐杖费190元,以上合计113,049.68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81,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主车承担的交强险10,000元外,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70%的责任承担15,210.78元,总计原告需得赔偿款106,750.78元。

被告杨某及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被告方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第三被告非侵权人,也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第三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事故车辆的主车未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故第三被告不承担责任;若第二被告车辆的挂车确实投保于第三被告处,则第三被告同意在50%的交强险限额内就合理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以现有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作赔偿;交通费,以现有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文稿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物损费,凭发票及维修结果计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青路、新业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厢式货车沿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失控,又撞击道路行道树,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救护车费79元、医疗费36,958.68(包括伙食费255元)、陪客椅费30元、拐杖费190元。同月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诸本院,并为此支付查档费59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的挂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9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被告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挂车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陪客椅费收据、拐杖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档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1、误工费9,100元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与某包装软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公司的证明一份、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一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发前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并居住于公司宿舍,且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经质证,三被告表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系原告的;对暂住证,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原告表示庭后进一步举证。对此,三被告表示不需另行开庭质证,具体由法院核实。庭后,原告提供了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一份、某包装软管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及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2、交通费57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定额发票三十一份、出租车发票三份、长途汽车票二份、公交车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可信度较低,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

3、文稿费102元,原告表示系复印费用,但无证据提供。对此,三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

4、物损费300元,原告表示系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但无证据提供。对此,三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

在审理中,第一、第二被告表示无法提供事故车辆主车的交强险保单。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所涉交通事故,且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二被告所有的挂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故第三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第一、第二被告未提供主车已投保交强险的相应依据,故超出挂车交强险以外的、仍属交强险以内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因伙食费255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782.68元(含救护车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确认为380元;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5、误工费,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6,720元;6、护理费,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为3,000元;7、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遭受了痛苦,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3,500元;9、鉴定费、查档费、陪客椅费、拐杖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亦应予以赔偿,原告对此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文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物损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6,7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费200元、陪客椅费30元、拐杖费190元,以上合计108,442.6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77,2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0,000元;

四、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额21,182.68元的70%,即14,827.88元;

五、原告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46.70元,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马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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