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中星办庙河村其家门前,因故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