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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覃某甲、张家界市永定区公路管理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覃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乙,系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6岁。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覃某甲、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被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符兆敏,被告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覃某甲承包建设永定区X镇马头溪至两河口一段的公路工程,因工程需要聘请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覃某甲、工程发包方永定区X路管理站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x元及索要工资时花费的车旅费1000元,共计x元。

原告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覃某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全某某在马头溪工地拖水泥浆运费、拉混凝土、拉钢模运费合计为x元的事实。

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运费数额x元是事实,但提出1000元的车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为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将农民工工资付错导致原告没有拿到钱,其后果不应由覃某甲负担而应由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承担。

被告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辩称,公路管理站已将马头溪至两河口公路畅通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款项支付完毕,且给覃某甲的工程款已经超付,覃某甲的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覃某甲将工程款用在了什么地方,永定区X路管理站不清楚,现在覃某甲有支付能力,应该由覃某甲给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原告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5日,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与覃某甲签订合同,将永定区X镇马头溪至两河口公路畅通工程承包给覃某甲修建。同年10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覃某甲与原告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全某某自己带车在被告的工地上运输水泥浆、混凝土和钢模,全某某的运费由覃某甲直接发放,工地负责人覃某负责派工、记账,工程量由覃某出具证明作为领取运费的凭据。至2009年11月,经结算,被告覃某甲共欠原告全某某运费x元,被告覃某甲已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覃某甲、工程发包方永定区X路管理站要求支付拖欠的运费未果。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报酬(即运费)x元及索要工资时花费的车旅费1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经协商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全某某按照被告覃某甲的安排在王家坪镇马头溪至两河口公路畅通工程的工地运输水泥浆、混凝土和钢模,原告已经完成运输行为;被告覃某甲支付了部分运费,庭审中被告覃某甲当庭确认尚欠全某某运费x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覃某甲支付运费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全某某诉称,在追讨工资过程发生车旅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全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给付覃某甲拖欠其劳动报酬(即运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覃某甲拖欠的运费,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发包方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没有直接给付的义务,因而原告全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某某支付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某对被告张家界市X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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