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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07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庆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固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徐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网站(网址为//x.x.net/)进行虚假宣传,将原告参与的首都机场航站楼工程、奥运临设工程、天安门城楼维修工程写为被告参与,抄袭原告网站上关于脚手架的专业性介绍内容,违法使用原告参与的北京丰台体育中心脚手架工程、原告生产车间、奥运临设工程照片。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万元;2、被告在其网站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澄清,并赔礼道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网站是北京蜂巢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巢公司)正在为被告建设的网站,尚未交付被告使用,仍归蜂巢公司所有。该网站不能正常打开,只有在被告要求查看或者修改网站内容时才能打开,他人通过互联网浏览应属技术上的偶然状况。现在的网站域名是蜂巢公司的二级域名,网站建成后,蜂巢公司会为被告申请注册国际或国内的顶级域名。网站上的内容有些是被告提供的,有些是蜂巢公司提供的。原告所述的照片及文字确在该网站上存在,但照片是从百度网站上搜索到的,原告不能证明该照片系其所有。关于文字抄袭问题,内容相同是由于对脚手架专业介绍的表述方式是基本一致的,且由于网站内容随时可以修改,原告不能证明其网站上出现相同内容文字的时间早于被告在建网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抄袭情形。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被告是在售出脚手架后听到客户述说脚手架被用于首都机场航站楼工程、奥运临设工程、天安门城楼维修工程等,被告在网站上也没有表述曾参与前述工程,原告参与的工程是分包工程而非总包工程,故在相关工程中原告并非独家施工方,不能排除被告售出的脚手架用于前述工程中的可能,故被告不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北京市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数码照片打印件及北京市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在2006年、2007年两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独家为天安门城楼维修工程提供并搭设脚手架。

证据2、原告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首都机场T3B航站楼钢网架工程脚手架施工协议》两份,原告与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首都国际机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数码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在首都机场T3B航站楼工程中进行了搭设脚手架工程的施工。

证据3、原告与北京市丰台体育中心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数码照片打印件及北京市丰台体育中心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8年奥运会丰台垒球场临时看台工程所用脚手架及看台系统均由原告独家提供和搭设。

证据4、付国君代表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应聘人员登记表,以证明付国君曾在原告处任市场部经理一职。2007年4月起付国君从原告处离职到被告处工作,该人有可能从原告处带走了照片等部分资料。

证据5、原告脚手架生产车间数码照片打印件3张,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照片系原告所有。

证据6、原告网站页面打印件,以证明被告网站上使用的两段文字是原告网站页面的内容。

证据7、(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通过其网站(网址为//x.x.net/)进行诉称的虚假宣传。

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独家承接合同中涉及的相关工程;对于北京市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市丰台体育中心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系第三方提供,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2006年、2007年之前所有涉及丰台体育中心、天安门城楼的工程均为原告所做;对于证据1-3中照片的来源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对于证据4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聘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无从核实,被告称付国君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提供过涉案照片。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三张照片的人物与被告网站上所用照片中人物一致,但不能说明场景都在同一车间,不能证明三张照片均系原告的照片。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网站上的内容可以随时修改、上载,因此不能确定该内容的上载时间,涉及技术的内容在任何一家脚手架公司的说明中均有相同的介绍。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在网站上只是陈述在相关工程中使用了自己生产、销售的脚手架,并未表述其参与该工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8、被告与蜂巢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书》、委托建设涉案网站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网站系其委托蜂巢公司有偿建设,目前尚未正式启用,该网站不属于被告所有,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和损害。

证据9、蜂巢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涉案域名系挂在(略)服务器上的二级域名,是(略)正在为被告建设的网站,未正式投入使用,只有在被告要求查看或者修改网站内容时才能打开,并且在三日内自动关闭,他人浏览系技术上的偶然状况。

证据10、被告与中国建筑二局第三建筑公司关于北京奥运会临时服务设施第三标段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其参与了北京奥运会临时服务设施建设。

上述证据经出示,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网页是任何人均可以在互联网上打开的;认为证据9是在诉讼后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此外,本院依职权到原告脚手架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察,拍摄照片13张,照片显示该车间内生产脚手架机器的编号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图二中机器编号一致。

原告、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中的合同及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中的照片系数码照片打印件,不能确认为原告所有。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证据7中图二的照片相比对,具有一致性,结合本院至原告生产车间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证据7中图二的照片为原告所有。证据6无法确定网页内容的上载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抄袭了原告的文字。证据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为证明涉案网站无法正常浏览,而证据7显示任何人均可通过互联网浏览涉案网站内容,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4年10月12日。被告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均生产、销售、出租脚手架,从事与脚手架有关的工程。

2006年6月,原告独家提供并搭设了2008年奥运会丰台垒球场临时看台工程。同月,原告参与实施了首都机场T3B航站楼钢网架工程脚手架工程。2006年8月和2007年8月,原告独家提供并搭设了天安门城楼维修脚手架工程。2007年8月被告参与北京奥运会临时服务设施第三标段工程。

被告与蜂巢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蜂巢公司为被告建设该网站,电子文稿、相关资料均由被告向蜂巢公司提供。2007年12月22日,原告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在电脑上输入地址//x.x.net/的方式打开被告网站,该网站系蜂巢公司为被告建设。在该网站“临时设施”页有如下内容:1、被告生产的FOI圆盘式脚手架具有“固、灵、轻、强”等优点,在世界各地广为应用……FOI圆盘式脚手架可为各种项目提供支撑方案,与其他设备可兼容使用,尤其能够满足超高、超大跨度工程及特殊工程的需要。在天安门城楼维修工程、首都机场新航站楼工程、奥运临设工程、音响灯光舞台架搭建等众多工程中都有广泛的使用和良好的表现。2、圆盘插销式脚手架支撑体系的杆件全部采用低碳合金结构钢,强度高于普通传统脚手架的低碳钢管,使架体的重量降低1/3,安装工效提高了2倍,单管架设高度可达100米,每根立杆的承载力4.5吨。3、热镀锌工艺:圆盘插销式脚手架支撑体系的架体采用内外热镀锌防腐工艺,产品平均使用寿命20年,为安全提供了进一步的保证。在该网页有照片3张,两张系脚手架工程的照片(图一、图三),一张系脚手架车间的生产照片(图二)。其中脚手架生产车间的照片与原告车间场景一致。被告网站上第2、3段内容与原告网站上内容表述相近。分别是:1、ADG脚手架支撑体系的架体杆件全部采用低碳合金结构钢,强度高于传统脚手架用的低碳钢管,使架体的重量降低1/3,安装工效提高了2倍,极大地降低了劳动强度。2、热镀锌工艺:ADG脚手架支撑系统的架体均采用内外热镀锌防腐工艺,既提高了产品的使用寿命,又为安全提供了进一步的保证。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并未参与天安门城楼维修工程、首都机场新航站楼工程。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提供脚手架及相关工程服务的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虽称涉案网站尚在建设中,但该网站在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正常登录,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涉案网站的电子文稿、相关资料均由被告向北京蜂巢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网页显示该网站为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对该网站上的内容承担责任。

被告网站“临时设施”页第1段涉案文字,从上下文意可以理解为“被告生产的FOI圆盘式脚手架在天安门城楼维修工程、首都机场新航站楼工程、奥运临设工程、舞台架音响灯光搭建等众多工程中都有广泛的使用和良好的表现。”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参与了首都机场航站楼工程,被告并未参与,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FOI圆盘式脚手架用于该工程。被告成立于2007年4月,其不可能参加成立前的天安门城楼维修的脚手架工程,加之现有证据证明2007年天安门城楼维修的脚手架工程系由原告独家实施,因此被告网站上的上述内容构成虚假宣传。原告所述其他两段相似文字,系对脚手架制造工艺、材质、性能的描述,与原告产品无法产生必然联系,故原告关于该部分文字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原告参与建设工程的照片(图一、图三),但该照片并无明确标志显示系原告参与建设的工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涉案网站上使用的另一照片(图二)显示系以原告车间、生产器械为背景拍摄,被告在其网站上刊载该照片,用于对其产品、工程的介绍,足以使人认为该车间、生产机械、外国专家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因此构成虚假宣传。

作为同业竞争的一方,被告通过其网站虚构事实,对己方进行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承担澄清事实、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网站尚在建设之中、时间较短、主观恶意不大等因素予以酌定。鉴于被告确实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本院酌情确定。鉴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商誉构成侵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网址为//x.x.net/)就其文字中提及“在天安门城楼维修工程、首都机场新航站楼工程中有广泛使用和良好表现”及使用原告脚手架生产车间照片的行为予以澄清(澄清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持续时间为一个月,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由被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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