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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某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平南某人民检某院以平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2年1月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某人民检某院指派代理检某员杨某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某人民检某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乙浪(另案处理)在平南某X村白塘一屯X号苏某乙浪家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等形式聚众赌博,并采用“抽水”等手段从中营利,每盘“抽水”人民币10元至300元不等,至案发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0元,其中被告人苏某甲分得人民币2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提出抽水非法获利多少自己不清楚,自己只分得2400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乙浪(在逃)在平南某X村白塘一屯X号苏某乙浪的家中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等形式聚众赌博,并采用“抽水”等手段从中营利,每盘“抽水”人民币10元以上不等。2011年10月30晚,被告人苏某甲在该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其在苏某乙浪家里看见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等人在利用扑克牌做赌具,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下注金额最少5元,最大不限,其中每赌博一次苏某甲从最少的那家抽水10元,后其也参与了赌博赢了70元。赌场是苏某乙浪和苏某甲开的,扑克牌是苏某甲提供。

2、证人林某庚证言证实,苏某甲和苏某乙浪在苏某乙浪家里一起开设有一个赌场。2011年10月30日21时许,其和陈某去到苏某乙浪家里看见有十几个人正在利用扑克牌做赌具,以“撑船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下注金额最少5元,其中每赌博一次苏某甲就从赌博点数最小的那家抽水10元。后其也下注参与赌博,结果赢了270元。

3、证人苏某乙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其去到苏某乙浪和苏某甲在苏某乙浪家里开设的赌场赌博,结果输了150元。赌博是以“撑船赌三公”的形式进行,其中每赌博一次苏某甲抽水10元。赌博时,苏某壬在看风,防止公安机关查处。

4、证人苏某丁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处当晚赌博其输了15元。该赌场是本月X号左右开设的,扑克牌是苏某甲和苏某壬提供的,并由二人抽水,每盘抽10元、20元不等,赌注比较大的话也抽40元、50元甚至80元不等。赌场开设至今有二十多天的时间,每日抽水所得四至五千元,至今抽水所得近二十万元。

5、证人苏某己证言证实,扑克牌是苏某甲和苏某乙浪提供的,二人每盘抽10元、20元不等,赌注比较大的话会抽40元、50元不等,赌场从开设至今有二十多天的时间,每日抽水所得五千元,现某水所得已有十至二十万元。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晚其有份在苏某乙浪屋赌博,结果输了20元钱。当时苏某乙浪有事外出,是苏某甲负责抽水,每盘抽10元。苏某乙浪、苏某甲提供场地和扑克牌给赌仔进行赌博已经有10多天了。

7、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苏某丙证言证实,从2011年10月中旬就有人在苏某乙浪家进行赌博了,每天从中午12时开始一直到晚上23时左右收场。

9、证人苏某戊证言证实,赌场是苏某乙浪和苏某甲开设的,前后有20多天,苏某乙浪和苏某甲负责抽水,每盘最少抽10元、20元不等,赌注大得话就抽30、40元不等。两人抽水超过十万元。

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扑克牌是苏某乙浪和苏某甲提供的,二人每盘最少抽10元或20元、赌注大的话就抽30元。

11、证人苏某壬证言证实,苏某乙浪在家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赌场开设有半个月了,其帮苏某乙浪的赌场望风的5天当中,苏某乙浪每天给其30元和一包烟,扑克牌是苏某乙浪和苏某甲提供的,二人每盘最少抽10元或20元、赌注大的话就抽30元,至今抽水所得大约为十万元。

1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5日开始,其伙同苏某乙浪在苏某乙浪家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等形式聚众赌博,并采用“抽水”等手段从中营利,每盘“抽水”人民币10元、20元至300元不等。

1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平南某X村白塘一屯X号苏某乙浪家以及案发现某状况。

14、检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苏某乙浪家进行检某中,扣押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220元。

1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30日晚,公安民警在苏某乙浪家将苏某甲及十多名参赌人员抓获。

16、在逃证明证实,苏某乙浪负案在逃。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出生时间为1965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结伙提供赌博的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但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发时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0元,其中被告人苏某甲分得人民币2400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陆丽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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