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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诉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70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7050号

原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被告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为(略)。

原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简称纺星公司)诉被告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佳润公司)、叶某、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纺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宇,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王某某以及本案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星公司诉称:我公司1991年成立,主要从事毛纺油剂和长丝油剂的生产和销售。为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我公司于1991年4月从纺织工业部纺织科学研究院(简称纺科院)受让了“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技术配方,其中包括FX-K902和FX-R701等多个产品配方。此后,我公司还在受让配方的基础上自行研制了FX-K903、FX-AS20和FX-AS30等产品配方。同时为了完善产品,我公司还独立设计了一套产品标贴。经过我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该产品标贴已经在市场上取得较高认可度。叶某自1991年3月在我公司任生产质检部经理,后历任技术应用部经理、董事长兼任技术部经理,2007年1月被免去董事资格。王某某自1998年开始在我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后历任董事、副总经理兼任销售部经理,2007年1月被免去职务。2006年7月28日,叶某、王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佳润公司,叶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佳润公司主要从事纺织助剂和纺织原料的生产和销售。目前,我公司发现佳润公司销售的型号为FX-K902、FX-K903、FX-R701、FX-AS20和FX-AS30的五个产品分别使用了我公司的FX-K902、FX-W100、FX-R701、FX-AS20和FX-AS30的技术配方。而且,佳润公司上述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我公司的产品标识基本相同。此外,我公司发现佳润公司还利用我公司的客户名单进行交易。技术配方和客户名单均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我公司有保密措施,叶某和王某某违反保密约定,使用我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经营佳润公司,构成侵权。佳润公司使用和我公司相同的产品标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还构成了使用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认为,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共同实施了上述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法制日报》、《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公开赔礼道歉;佳润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叶某和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润公司承担我公司支出的诉讼合理费用13万元,叶某和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共同辩称:第一,纺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纺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项技术的合法权利人,其提供的受让涉案配方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已经失效。而且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具体的配方内容,纺星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得技术信息。此外,该技术目前没有有效的保密措施。第二,叶某是FX系列纺纱助剂技术的真正权利人。叶某只是允许纺星公司无偿使用,纺星公司向叶某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三,纺星公司的产品标识和佳润公司的产品标识存在显著区别,不存在混淆可能。纺星公司的产品不属于知名产品,其标识不受法律保护。另外,产品标识是贴在产品上,只有购买以后才会知道,不可能存在混淆可能。第四,纺星公司主张权利的客户信息是处于公知状态的信息,并不是商业秘密。客户会根据企业需求、市场的变化主动寻找合适的供货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纺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5日,纺星公司和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纺科院将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纺星公司;纺科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北京以书面方式向纺星公司提供“抗静电剂合成工艺及分析方法,FX系列多功能和毛油的配方应用技术”;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是“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限五年”;支付方式为“技术入门费五万元加利润提成”。该合同首页在“有效期限”下注明“1991年4月25日至1996年4月24日”。纺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转让费。诉讼中,纺星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公章的《毛纺用和毛油系列产品技术转让资料》(以下简称技术资料),其中包括FX-K902和FX-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纺星公司称该技术资料系上述《技术转让合同书》的附件,在签订合同后的1995年才由纺科院移交,纺科院于1993年名称变更为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故加盖的公章是“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

纺星公司主张的其余3种产品配方FX-W100、FX-AS20和FX-AS30均记载在纺星公司技术人员姚蕾的工作笔记本上,该笔记本由姚蕾个人保管。纺星公司提出FX-W100是1995年研发,1996年投入生产,FX-AS20和FX-AS30是1997年研发投入生产的。纺星公司还提出记载上述三种产品的笔记本曾经在姚蕾出国期间交给叶某,但未就此举证。对笔记本上记载的时间,无法查证。

199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纺星公司和叶某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纺星公司和王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纺星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到200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员应对公司的生产技术、经济指标严守保密规定等约定。签约期间,叶某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某某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07年1月8日,纺星公司分别免去了叶某的董事职务,王某某的副总经理职务。

2006年7月28日,叶某和王某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佳润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销售纺织助剂等。

本案诉讼中,纺星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对佳润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进行保全。本院2007年9月6日,在佳润公司的生产场所保全了型号为K902、K903、R701、AS20和AS30的五个产品,每个产品取样两份。同时还保全了佳润公司使用于抗静电剂的椭圆形不干胶的产品标识四个。

诉讼中,根据纺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简称化学所)就佳润公司的FX-K902、FX-K903、FX-R701、FX-AS20和FX-AS30五个产品的配方与纺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五个产品的配方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化学所鉴定结论是:纺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纺星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佳润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

本案中,纺星公司未就其使用标识的产品是否是知名产品,是否为特有标识提交充分证据,也未就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包含有交易习惯、意向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转让资料》、更名通知、《劳动人事管理细则》、《劳动合同》、证明、企业工商注册信息、《申请鉴定函》及说明、《委托鉴定函》,鉴定结论,毛纺用和毛油系列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纺星公司主张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三项,分别是:侵犯其FX-K902、FX-W100、FX-R701、FX-AS20、FX-AS30五个配方的技术秘密;使用了与其近似的产品标识;利用了其客户名单。

就技术秘密部分,纺星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对涉案配方享有权利。纺星公司依据其于1991年与纺科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主张型号为FX-K902和FX-R701和毛油产品配方的权利。就此,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名为技术转让合同,但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五年有效期限,因此该合同实际是一份五年期的独占使用合同。纺星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独家获得合同所涉技术的使用权,有效期限届满后,如无其他证据,合同所涉技术的所有权仍属转让方所有,故纺星公司不能再依据该合同拥有独家使用权。此外,本案纺星公司起诉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远超过纺星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截止期限1996年4月。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纺星公司拥有上述两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其基于该两个产品配方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型号为FX-W100、FX-AS20和FX-AS30三个和毛油产品的配方,纺星公司依据其技术人员的工作笔记主张权利。载有该配方的笔记本由纺星公司的技术人员持有,纺星公司虽提出在该技术人员出国期间曾将该笔记本交给过叶某,即叶某曾经接触过该三个配方,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因此,既便鉴定结论认定佳润公司生产的相应产品配方与该三个配方相同或实质相似,在没有证据证明佳润公司或者叶某、王某某接触过该三个配方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某侵犯了纺星公司该三个配方的技术秘密。纺星公司就该三个配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就客户名单和产品标识,因纺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客户名单是其通过劳动或金钱投入获得,系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也没有举证证明使用涉案标识的产品系知名商品,因此对纺星公司基于客户名单和产品标识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均由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薄雯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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