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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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X镇斜里粉末厂干活时,因其爱人韩XX和被害人闫XX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闫XX的铁耙子将闫XX的面部打伤。经鉴定,闫XX的损伤为因口面部外伤致+1牙齿缺失,+1冠颈部折断,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厂里已扣除其部分工资赔偿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过高,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X镇斜里粉末厂(巩义市兴鲁粉末冶金厂)干活时,因其爱人韩XX和被害人闫XX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闫XX的铁耙子将闫XX的面部打伤。经鉴定,闫俭省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先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62.1元,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01.46元,闫XX受伤时在巩义市X镇斜里粉末厂工作,每月收入1200元,其误工费为800元(1200÷30×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20),护理费为400元(20×20),营养费为200元(10×2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963.56元。损害发生后,巩义市兴鲁粉末冶金厂给付闫x元,并于2005年8月5日向闫XX出具证明,称该5000元系因闫XX家庭困难厂里拿出2000元现金予以照顾,又借给其现金3000元,2010年5月8日,该厂又向王某某出具证明,称该5000元系扣除王某某2600元和扣除王某某之亲属贾文乐2400元的工资,给付了闫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张XX、贾XX、贾XX、贾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损失票据,被告人的亲属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巩义市兴鲁粉末冶金厂支付给闫XX款的行为属该厂与闫XX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厂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工资属其内部管理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据此称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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