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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李卫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侬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湾潭变电站,由刘某某望风,被告人侬某某翻窗进入三楼值班室后,趁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共计855元的两台手机盗走,随即被杨某乙等人发觉并上前抓捕,被告人侬某某为抗拒抓捕将杨某右手手臂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条、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侬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侬某某的辩护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侬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舒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李卫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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