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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谌建民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留守营区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等作案工具强行将埋设在该营区办公楼墙内价值共计3060元的电线抽取出并剪断后装入蛇皮口袋并藏匿至太平溪边,当日19时许,被告人在转移上述赃物时被部队官兵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测量笔录、证明、证人吴某、张某某、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墙面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但所造成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二被告人自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欠妥,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舒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谌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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