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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苏××(绰号“X”卖给苏合作带来的吸毒某员刘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状物17.22克和赃款300元,从刘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状物0.76克。

经鉴定,从所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证人刘某、苏××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毒某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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