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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2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人文某向吸毒人员江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共计0.45克,伙同被告人江某向吸毒人员赵某乙、皮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15克。2011年9月9日,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江某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080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文某在资阳区X镇X路口向吸毒人员江某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2、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文某在资阳区X镇X路口向吸毒人员江某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3、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文某要被告人江某帮助其贩卖海洛因,江某于2011年9月9日7时许在资阳区X镇向吸毒人员赵某乙贩卖约0.05克海洛因;于2011年9月7日下午在资阳区X镇X路口向吸毒人员皮某某贩卖约0.05克海洛因;于9月9日下午4时许在资阳区X镇X路向吸毒人员皮某某贩卖约0.05克海洛因。因江某帮助文某贩卖海洛因,文某提供5小包共约0.25克海洛因给江某吸食。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文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文某、江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江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文某提出,他没有要原审被告人江某帮助其贩卖海洛因。原审认定江某于2011年9月7日下午在资阳区X镇X路口向皮某某贩卖约0.05克海洛因;2011年9月9日7时许在资阳区X镇向赵某乙贩卖约0.05克海洛因,同日下午4时许在同一地点向皮某某贩卖约0.05克海洛因;且因江某帮助他贩卖海洛因,他提供5小包共约0.25克海洛因给江某吸食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在资阳区X镇X路口向原审被告人江某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2011年9月6日文某在资阳区X镇X路口向原审被告人江某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50元约0.05克海洛因。2011年9月7日,文某要原审被告人江某帮助其贩卖海洛因,江某于2011年9月9日7时许在资阳区X镇向吸毒人员赵某乙贩卖约0.05克海洛因;于2011年9月7日下午在资阳区X镇X路口向吸毒人员皮某某贩卖约0.05克海洛因;于2011年9月8日下午4时许在资阳区X镇X路向吸毒人员皮某某贩卖约0.05克海洛因。因江某帮助文某贩卖海洛因,文某提供5小包共约0.25克海洛因给江某吸食。2011年9月9日,公安干警将原审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0804克。2011年9月24日,上诉人文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甲证言:2011年9月9日早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在沙头镇上从一个叫“又馒头”那买了50元大约0.05克的海洛因,后用注射的方式吸食的。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5日下午2点多钟,我打电话给“猴子”,要他卖点海洛因给我,我跟他约好在同乐路口,他赶到以后,我给了他5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海洛因就迅速离开了。2011年9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打电话给“猴子”想买50元的海洛因,他要我在同乐路口等他,我在同乐路口等他,他赶到以后,我给他50元钱,他递给我一小包海洛因就迅速离开了。50元的海洛因大概有0.05克。

3、证人皮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7日下午4点多钟,我毒瘾来了,就给“猴子”打电话,要他送80元的海洛因给我,我就搭摩托车到同乐路口等“猴子”送海洛因过来,等了大约5分钟,“猴子”就骑了一台两轮摩托车来了,我给了他80元钱,“猴子”递给我用白色塑料包着的一小包海洛因就骑车迅速离开了。2011年9月8日下午4点多钟,我给“猴子”打电话,要他送90元的海洛因到沙头同乐路口,我在那里等他。大概等了10几分钟,“猴子”就从另外一个路口走出来了,我就给了他9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白色的小包子就迅速离开了。

4、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可疑物品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经江某辨认,皮某某、赵某乙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经文某辨认,江某、陈某某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经皮某某辨认,江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经陈某某辨认,文某是向其贩卖过毒品的男子。

6、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江某处扣押的可疑黑色固体中检验出含海洛因成分。

7、(200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文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l6日刑满释放。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我的毒品是在赫山区X乡一个患有尿毒症的女的手里拿的。我总共在这个女的手上拿了两次海洛因,每次都是拿的600元,重1克。拿回来后我在自己家里将这些毒品分开留一半0.5克给自己吸食,另外的一半0.5克则分装成10个小包,以5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出去。我自己贩卖出去的是第某次的10个小包,纯赚200元。第某次的10个小包是交给江某去卖的,他还没有将所得的钱交给我就被抓了。2011年9月5日中午的12点多钟,江某给我打电话,要在我手里买点货,我就要他在沙头的同乐路口等我,他给了我50元钱,我就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2011年9月5日下午2点多钟,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在我手里买点海洛因,我要他在同乐路口等我,他给了我50元钱,我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就迅速离开了。2011年9月6日中午11点多钟,江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买50元的海洛因,我就要他在同乐路口等我,我赶到以后,江某给了我50元钱,我给了一小包海洛因就迅速离开了。当天下午3点多钟,陈某某给我打电话,想买50元钱的海洛因,我要他在同乐路口等我,我赶到以后陈某某给了我50元钱,我递给他一小包海洛因就迅速离开了。50元的海洛因重量大概有0.05克。2011年9月7日那天我因为要到益阳城区办事,就要江某拿着我的手机,开着我的摩托车,有吸毒的打电话联系就帮我送一下。我没有给现金给江某作费用,只是那几天他在我手里免费吸食了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的。我使用过(略)这个手机号码跟吸毒的联系,后来江某帮我送毒品的时候我就交给了他,同时我还将一部摩托车交给他,方便他送毒品给吸毒的。

9、原审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我是2011年9月7日才开始帮文某贩卖海洛因给其他吸毒人员,并在他手上免费吸了5次海洛因,9月9日我就被抓了。在此之前的9月5日、6日两天,我分别在他手里购买了两次海洛因,每次都是50元的。我是从2011年9月7日开始贩卖毒品的。我的毒品都是文某给我的,我是帮他贩卖毒品。因为我和文某两个人都吸毒,文某是以贩养吸。而我帮文某贩卖毒品后,他就负责供应我每天的毒品,这样我自己不用花钱,每天只要帮他跑跑腿就有毒品吸食。公安民警从我身上检查出了一部手机和485元现金,手机是文某的,现金是我这两天卖毒品得的钱。另外民警还从我的身上检查出了一个白色小塑料瓶,这个塑料瓶也是文某给我的,塑料瓶里装了三个用红色塑料包裹的小包,里面包的是毒品海洛因,每个小包卖50元。文某之前都是自己在贩卖毒品,吸毒的都是打他的这个号码直接跟他联系。前天文某跟我讲他这几天有事,要我拿着他的手机,有人联系要毒品的话就约好地方送过去。这两天我拿着文某的手机以他的身份卖了十多个小包海洛因出去,也因此这两天我在文某手里免费吸食了5个50元的海洛因包。我骑的摩托车也是文某给我的,为的也是方便我给别人送毒品。这两天在我手里买过毒品的有十几个人,我晓得名字的只有赵某乙,其他的人我都不知道他们的名字。

10、上诉人文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文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l、原审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江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文某、原审被告人江某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原审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文某、江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文某、江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加重处罚。上诉人文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文某提出,他没有要原审被告人江某帮助其贩卖海洛因。原审认定江某帮助其于2011年9月7日下午在资阳区X镇X路口向皮某某贩卖约0.05克海洛因;2011年9月9日7时许在资阳区X镇向赵某乙贩卖约0.05克海洛因,同日下午4时许在同一地点向皮某某贩卖约0.05克海洛因错误。经查,文某的供述与江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有证人赵某乙、皮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文某提供手机、摩托车等工具要江某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某提出因江某帮助他贩卖海洛因,他提供5小包共约0.25克海洛因给江某吸食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江某帮助文某贩卖海洛因,文某提供5小包共约0.25克海洛因给江某吸食的事实有文某、江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虽然文某提供给江某吸食的毒品依法不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但文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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