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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9月29日被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皮某在秀峰公园、城际干道等地多次向熊某某、胡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等人贩卖海洛因。皮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从其身上和租住屋处共查获可疑黄色固体物质9.5256克。经鉴定,可疑黄色固体物质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皮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皮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之中,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皮某上诉称,不知道帮段金辉送的是毒品,搜出的毒品亦不是他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在秀峰公园、城际干道等地多次向熊某某、胡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贩卖海洛因3.0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8月,皮某在秀峰公园向熊某某、胡某甲贩卖海洛因12次,共计贩卖1.25克。

2011年8月10日,一绰号叫“光头”的男子搭乘王某丁摩托车在宁乡县中医院附近向皮某购买了0.5克海洛因,支付毒资250元。

2011年8月20日,皮某在沧水铺车站附近贩卖0.1克海洛因给蔡某某,得毒资50元。2011年8月21日,皮某在沧水铺车站附近贩卖0.2克海洛因给蔡某某,得毒资100元。2011年8月22日,皮某在宁益城际干道与319国道沧水铺交叉路口贩卖1克海洛因给蔡某某和王某乙,得毒资490元。刚交易完毕,皮某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其身上和租住屋处共查获可疑黄色固体物质若干、现金9400元。经鉴定,可疑黄色固体物质净重9.525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8月22日14时35分至59分,公安干警在皮某租住屋内进行搜查,从床头柜上的烟盒里发现场7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黄色块状粉末,7包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黄色块状粉末,从床头柜抽屉发现94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皮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黄色固体净重9.525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我与胡某甲一起吸毒,毒品是向皮某购买的,一般是胡某甲先与皮某联系好,交易的地点都是在秀峰公园。7月份我向皮某购买了12次海洛因,付了2次钱,分别是100元0.1克、150元0.15克,其余10次都是欠的帐,每次50元0.05克。8月份胡某甲向皮某购买了10次毒品,每次50元0.05克,都没给钱。

4、证人胡某丙证言:我与熊某某一起吸毒,毒品是向皮某买的,一般由我电话联系皮某,皮某摩托车将毒品送到秀峰公园我住处附近。6月买了10余次,7月买了12次,是熊某某出的钱,8月份买了10次,累计买了30余次将近4克海洛因。

5、证人王某丁证言:2011年8月10日,光头租我的摩托车在宁乡中医院附近向皮某购买了0.5克海洛因,支付毒资250元。8月22日,我与蔡某某向皮某购买了1克海洛因,支付毒资490元。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20日、21日,我在沧水铺车站两次向皮某购买海洛因,一次50元0.1克,一次100元0.2克。8月22日,我与王某乙一起向皮某买了490元1克海洛因。

7、上诉人皮某供述:我刑满释放后回到益阳市从事单摩出租。2011年4月开始帮师傅段金辉贩毒,做了近2个月后我就自己在段金辉处购买毒品再加价卖给吸毒人员。6月段金辉死后,我趁段家人办丧事不注意时将段放在沙发里、桌几下的毒品偷偷拿走,大概有17克毒品,我将毒品陆续贩卖给熊某某、胡某甲30余次,近4克;贩卖给蔡某某、王某乙、“光头”4次,约重1.8克。被抓获时我身上携带的1克多毒品被缴获了,另外我还带着公安干警到租住屋内将剩余的毒品查获了。

8、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皮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经数次减刑于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9、抓获经过,证明皮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皮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皮某上诉称,不知道帮段金辉送的是毒品。经查,原审并未认定皮某帮段金辉贩卖海洛因的事实,皮某提出不知道帮段金辉送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皮某上诉还提出搜出的毒品不是他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搜出的海洛因系皮某带领公安干警从其所租住的屋内查获的,且自己亦供述所查获的毒品是从段金辉家偷来用于贩卖的,故可以认定查获的毒品系皮某所有。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皮某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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