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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从资兴市周源山煤矿上了牌照为湘x号的公共汽车,当公共汽车行驶至资兴市X区X路X路段时,黄某因要下车与公共汽车司机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黄某从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朝陈某某的左腰部刺了一刀,又将陈某某左脸部划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2011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与黄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协商由黄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费用x元整。黄某现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款x元。

另查明,黄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谭某、李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大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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