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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公路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X幢XXXX室。

法定代表人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职员。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XX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先后签订四份吊车租赁协议,由原告提供50吨、45吨履带吊车及25吨汽车吊出租给被告使用,共计租金1,154,066元,至2009年7月前,被告仅支付38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74,0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774,066元。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XX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74,066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前给付原告;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1元,减半收取5,770.5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3月11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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