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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焦作市马村区煤炭公司、史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待王车站道北。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35岁。

被告人史某某,女,48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49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7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49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被告人史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2月9日、4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3月9日、5月24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被告人史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月份,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进一批现金煤(不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抵扣税款,被告人史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张某某从中介绍又找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同意给史某某开票,但要求史某某下月返还发票。1月31日,在双方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焦作市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给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虚开8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x,价税合计x元,涉案税款x.92元。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在取得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马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92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系原焦作市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纳)在用焦作市国龙煤碳运销有限公司名义给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开过票后,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找史某运返还开票。之后张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史某某要求其还发票。2007年5月30日,史某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先用焦作市合润物资有限公司名义给焦作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出3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x,价税合计x.5元,税款x.21元。之后,史某某又按照票面额9%的价格支付给杨某乙x元作为偿还杨某乙给其开票的剩余费用,此款由张某某送到杨某乙手中。焦作市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马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21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史某某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属于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史某某、杨某乙为本单位利益给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于2004年1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焦作市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国龙,2008年元月份该公司注销。2007年1月份,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进一批现金煤(不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抵扣税款,被告人史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张某某得知焦作市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找到杨某乙,在张某某的劝说下,杨某乙同意给史某某开票,但要求史某某下月返还发票。1月31日,在双方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焦作市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给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虚开8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x,价税合计x元,涉案税款x.92元。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在取得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马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92元。税款已追退。

被告人杨某乙在用焦作市国龙煤碳运销有限公司名义给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开过票后,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找史某某返还发票。之后张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史某某要求其返还发票。2007年5月30日,史某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先用焦作市合润物资有限公司名义给焦作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出3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x,价税合计x.5元,税款x.21元。之后,史某某又按照票面额9%支付给杨某乙x元作为偿还杨某乙给其开票的剩余费用,此款由张某某送到杨某乙手中。焦作市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马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21元。税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的证言证实焦作市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具体业务是杨某乙负责;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实虚开增值税的情况;焦作市X村区国税局证明证实11份发票已抵扣税款的情况;马村区煤炭公司、国龙煤炭公司、合润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三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税务机关证明证实国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注销;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史某某投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罚没收据证实税款已追缴,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综上,被告单位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款x.13元,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款x.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为本单位利益让他人为自己单位、为他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款x.13元,被告人史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属于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及史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为本单位利益,为其他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款x.13元,二被告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属于直接责任人,虚开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X村区煤炭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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