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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卞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兼原告卞xx之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卞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卞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x(兼被告刘yy、刘zz、刘ww、刘tt之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zz,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ww,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tt,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张xx、卞xx与被告卞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卞yy、秦xx、孙xx、卞y、刘xx、刘yy、刘zz、刘ww、刘tt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xx及原告张xx、卞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卞x、刘xx、刘ww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yy、秦xx、孙xx、卞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卞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卞x原系夫妻,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即原告卞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卞yy,2008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长子卞xx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次子卞yy随被告卞x共同生活。原告张xx与被告卞x结婚后在北蔡镇X村毛家巷X号(以下简称毛家巷X号)生活,该房所有人为被告卞x。2006年8月毛家巷X号被拆迁,被告卞x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室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X室房屋、X室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系结合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建房用地许可证上列明的常住人口七人即原告张xx、被告卞x、卞yy(卞x之父)、秦xx(卞x之母)、卞y(卞x之妹)、孙xx(卞y之夫)及案外人周林珠(原告张xx之外祖母)安置的,故该七人均为被安置人员,此外安置时原告卞xx的户口也在毛家巷X号内,故卞xx也可能有安置份额,也是被安置人之一,则安置人员应为八人,两原告对X室、X室房屋应各享有每套房屋1/8的产权份额。周林珠已于2008年1月6日死亡,被告刘xx、刘yy、刘zz、刘ww、刘tt系周林珠的子女,则周林珠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其子女继承所有。因被安置的X室、X室两套房屋楼层、面积相同,故两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两原告在X室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对X室房屋产权不再主张。2010年1月,X室、X室房屋产权已登记至被告卞x名下。现诉请要求确认两原告在X室房屋中各享有2/8的产权份额,因周林珠的继承人被告刘xx、刘yy、刘zz、刘ww、刘tt同意将他们应继承周林珠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x所有,则原告张xx在X室房屋中享有4/8的产权份额;如法院认定原告卞xx没有产权份额,则原告张xx在X室房屋中享有2/7的产权份额,加上周林珠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原告张xx对X室房屋享有4/7的产权份额。此外,被告卞x将X室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人民币1,400元,故要求被告卞x支付两原告该房屋租金所得的4/8即人民币8,400元。

被告卞x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关系、原告张xx与卞x离婚情况、周林珠死亡情况属实。原告张xx与被告卞x结婚后并不是居住在毛家巷X号,原告卞xx也不是在毛家巷X号出生。毛家巷X号拆迁安置是按建房用地许可证上列明的常住人口七人即原告张xx、被告卞x、卞yy、秦xx、卞y、孙xx及周林珠每人22平方米共计154平方米,安置了X室、X室房屋,是以老房作价、以房屋面积进行动迁。原告卞xx并不是被安置人员。毛家巷X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卞x,建造、翻建都是被告卞x出资的,原告张xx并未有过任何出资,且被告卞x父母及妹妹对X室、X室均有权居住,不可能把房屋给原告。此外,小儿子卞yy随被告卞x共同生活,大儿子卞xx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被告卞x负担的责任更重。故不同意原告对X室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关于原告所主张的X室房屋租金,房客因与邻居相处不睦早就搬走了,为此X室房屋一直空关至今,并没有什么租金收入,也就不存在支付原告租金所得。

被告刘xx、刘yy、刘zz、刘ww、刘tt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五被告作为周林珠的继承人,同意将所继承的周林珠在X室、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x所有,因两套房屋楼层、面积相同,亦同意原告对X室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

被告卞yy、秦xx、孙xx、卞y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卞x原系夫妻,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即原告卞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卞yy,2008年9月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长子卞xx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次子卞yy随被告卞x共同生活。被告卞yy系卞x之父,被告秦xx系卞x之母、被告卞y系卞x之妹、被告孙xx系卞y之夫,案外人周林珠系原告张xx之外祖母,被告刘xx、刘yy、刘zz、刘ww、刘tt系周林珠之子女,2008年1月6日周林珠死亡。

毛家巷X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卞x,2006年8月3日被告卞x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对毛家巷X号进行拆迁安置,依据证件有(99)许可证No.x建房用地许可证,结合毛家巷X号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安置了建筑面积均为73.7平方米的X室、X室房屋两套。上述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常住人口为七人,该许可证落款日期为1999年1月9日,至该日毛家巷X号内的户籍人员为原告张xx、被告卞x、卞yy、秦xx、卞y、孙xx及案外人周林珠七人。2009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月,经核准,X室、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卞x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卞x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李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卞x将X室房屋出租给李佳,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400元。

审理中,原告于庭审时表示如X室房屋空关,对租金就不再主张,后原告经现场查看,表示X室房屋确实空关,但房屋毕竟出租过,而且可能出租时间较长,故坚持要求被告卞x支付原告租金所得人民币8,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回搬结算协议、建房用地许可证、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户籍信息摘录、周林珠的火华证明、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被拆迁人载明为被告卞x一人,但拆迁所依据证件为1999年1月9日的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列明常住人口七人,而至该日毛家巷X号内的户籍人员为原告张xx、被告卞x、卞yy、秦xx、卞y、孙xx及周林珠,且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确认拆迁是按建房用地许可证上列明的常住人口七人安置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张xx、被告卞x、卞yy、秦xx、卞y、孙xx及周林珠为X室、X室房屋的被安置人员。拆迁时原告卞xx的户籍虽在毛家巷X号,但并非许可证所列七人之一,而拆迁所依据的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所列明的常住人口,并非拆迁时的户籍人员,故卞xx并非被安置人员。原告主张卞xx也是被安置人员之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置七人的情况,原告张xx对X室、X室房屋应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周林珠亦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刘xx、刘yy、刘zz、刘ww、刘tt作为周林珠的继承人,同意将所继承的周林珠在X室、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x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则原告张xx对两套房屋各享有七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张xx基于两套房屋楼层、面积相同,要求确认其对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放弃对X室房屋产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张xx主张对X室房屋享有七分之四产权份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所得,双方均认可X室房屋一直空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卞x支付租金所得人民币8,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yy、秦xx、卞y、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七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xx、卞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凌

审判员储刘明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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