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X层N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环,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润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雪花啤酒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张新环,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合法注册取得“x.com”域名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于2003年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指控原告注册的域名侵犯了被告的相关权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11月作出转移域名的裁决,现根据该裁决书域名已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不享有在先民事权利,原告注册取得涉案域名的时间早于某告取得“snow”商某的注册时间;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注册后未向他人转让该域名,而是将其作为邮箱后缀提供给企业某个人使用;被告虽注册取得“snow”商某,但不应因此取得域名的专有权利。“snow”作为一个通用名词,为16家企业某39种商某或服务上取得注册商某。而且,被告在取得涉案域名后并未及时予以使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反向域名劫持”行为,其实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不对被告构成侵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注册使用的涉案域名、承担原告支出的工商某询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不享有合法权益,与原告的名称、商某、业某等均无关系;被告所享有的商某权和企业某称等合法权益,早于某告注册域名的时间;原告明知“雪花”为他人商某仍注册涉案域名,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且其有大量恶意注册域名的记录。因此,被告作为“雪花”和“snow”商某的权利人,虽不是该商某的唯一专用权人,但确实是权利人之一,有权要求将自己的识别标志作为域名使用,原告所指控的“反向域名劫持”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维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x.com.cn”域名注册证及域名查询结果、原“x.cn”域名查询结果和优先升级情况说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现“x.cn”域名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域名是由原告注册的“x.com.cn”升级而来,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后,已转移给被告;
2、被告取得的“snow”商某注册证,证明被告取得该商某注册时间为1999年9月21日;
3、“snow”、“雪花”及“x”商某检索资料,证明多家企业某不同类别上注册取得“snow”、“雪花”及“x”商某,“snow”与“雪花”及“x”不相似;
4、以“snow”为主要部分的域名搜索结果,证明存在带有“snow”的多个域名,原告将通用名词“snow”注册为域名不具有恶意,被告对“snow”无专用权;
5、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涉案域名裁决后,点击该域名仍进入原告相关网站,被告长时间未使用该域名;
6、有关“x.cn”及“crb.x.cn”域名的查询结果,证明点击域名“x.cn”进入被告母公司的网站,而该网页还可通过“crb.x.cn”等域名进入,被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域名,其侵权指控是“反向域名侵夺”行为;
7、有关被告和沈阳啤酒厂的工商某询资料,证明被告是1993年成立的外商某资企业,而沈阳啤酒厂系至今存在的独立企业某人;
8、原告支出的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证据3不能证明“snow”与“雪花”及“x”不相似,因为商某的审查标准与域名的侵权判断标准是不同的,且其中涉及的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某,“snow”与“雪花”及“x”之间是相似的,足以引起混淆;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无恶意;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域名转移之前使用该域名,同时对该域名未进入被告网站予以认可;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被告与其母公司之间签商某许可使用合同,有权使用涉案域名;对证据2、7、8的证明力不持异议。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9、沈阳市啤酒厂和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取得的相关商某注册证、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外商某资企业某准证书、“雪花”啤酒的部分瓶帖、“雪花”啤酒为中国名牌产品和畅销品牌的证明、“雪花”啤酒的获奖证书,以证明基于某取得的注册商某、英文企业某称、所使用的产品瓶贴等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权利,且“雪花”啤酒品质优良,在消费者中有很高知名度;
10、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涉案域名裁决书,证明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的商某相同,与其企业某称相近似,该裁决书已认定原告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
11、国网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答辩书,证明原告明知存在大量的“雪花”和“snow”商某,“雪花”啤酒在东北地区驰名,且认可“雪花”和“snow”之间联系紧密,其在注册涉案域名后未实际使用;
12、自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下载的相关案件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国网公司多次恶意将他人合法标识注册为域名并引发域名争议。
原告国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对证据9中“雪花”啤酒的部分瓶贴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9中的商某注册证、批准证书等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涉案域名与上述商某和企业某称不相近似,其中的获奖证书和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10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未审核涉案域名和商某取得时间先后,不应影响法院的判决;证据11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应重新审查涉案域名与商某之间是否相似;证据12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某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某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8的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表明存在与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相关的域名或注册商某;虽然证据5的取得时间在涉案域名转移之后,鉴于某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此前未使用涉案域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表明被告的母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域名,被告未实际使用域名。
鉴于某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产品瓶贴以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某告未能提交与产品瓶贴有关的工商某记材料原件,其提交的98年所使用的瓶贴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仅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涉案域名争议的解决意见,原告国网公司对该裁决持有异议,本院需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就涉案争议作出判定;证据11虽为国网公司案外所作陈述,但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应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判定;证据12虽涉及原告国网公司曾恶意注册有关域名的事实,但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其恶意注册涉案域名的结论,而应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1年,经国家工商某政管理局商某局核准,沈阳市啤酒厂注册了“雪花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某,核定使用商某为第32类商某啤酒,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某政管理局商某局核准,该商某转让给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
1995年11月14日,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了“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某,核定使用商某为第32类啤酒;1996年3月7日,该公司还在相同商某上注册了“雪花”图形商某;1997年2月21日,在相同商某上注册了“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某;1999年6月21日,在第32类商某的啤酒、黑啤酒、姜汁啤酒、发芽啤酒上注册了“snow”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某;1999年8月28日,在第32类商某的啤酒、黑啤酒、无酒精饮料、姜汁啤酒、发芽啤酒等商某上注册了“雪花”文字商某和“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某;1999年9月21日,该公司注册了“snow”商某,核定使用商某为第32类商某啤酒、黑啤酒;2000年5月14日、2001年2月28日、2001年3月28日该公司在第32类商某啤酒上注册了三个“雪花、snow”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某;2001年11月14日,该公司在第32类商某啤酒上注册了“雪花”文字商某;2003年4月14日,该公司在第32类商某啤酒、矿泉水等上注册了“snow”文字商某和“雪花、snow”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某,其中字母“O”中有雪花形状的图案。
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发的外商某资企业某准证书载明: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为“x(x)x.,LTD.”,批准时间为1993年。2004年4月2日的工商某询表明,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为1993年12月31日成立的外商某资经营企业。
1998年3月2日,国网公司申请的域名“x.com.cn”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2003年3月17日,原告将域名“x.com.cn”优先升级,持有“x.cn”域名。原告主张其注册该域名的原因在于“希望自己的事业某漫天雪花一样纷纷扬扬,兴旺发达,并希望自己的软件产品像雪花一样,为广大客户所喜爱”。
2003年11月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3)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域名争议的投诉人为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国网公司,争议域名为涉案域名“x.cn”。该裁决书认定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某“snow”相同,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享有商某权和企业某称权,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投诉人并非“snow”商某的唯一专用权人,但其确为该商某的专用权人之一,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投诉人及投诉获得支持的条件。因此,专家组决定支持投诉人的主张,其裁决结果为转移域名“x.cn”给投诉人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2004)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IE浏览器输入“www.x.cn”,进入“联动在线”网站,且网页上标有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
2004年4月1日,“x.cn”域名查询结果表明,域名注册者为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2004年5月10日,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雪花啤酒公司。2004年6月21日,点击“x.cn”域名,进入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的母公司华润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该页面打印件下方显示有“//www.crb.x.cn/x.htm”字样。
在涉案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国网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答辩书载明:投诉人所主张的商某权不具有排他性,“snow”为通用名词,有39种商某或服务上注册有“snow”商某;“snow”啤酒仅在东北地区的啤酒消费者中驰名,投诉人对此无排他权,否则对其他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某权人也不公平;被投诉人注册涉案域名无恶意。
2003年10月13日,北京安达信商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某检索资料表明:有16家企业某20个类别的商某或服务上注册有商某英文为“snow”的商某39个。除7个商某为“snow”文字商某外,其余商某为“snow”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某。
2004年4月1日,通过“x搜索”搜索包含“www.snow”的简体中文网页,得到750个查询结果;搜索包含“www.snow”的所有网站,得到x个查询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商某检索资料,以证明不同企业某第16类、第19类、第25类、第30类和第43类的相同商某上可同时注册“snow”商某和“x”商某,以及不同企业某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6类、第19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2类的相同商某上可同时注册“snow”商某和“雪花”商某,从而证明“snow”和“x”、“snow”和“雪花”不相似。其中,涉及“雪花”的商某均为“雪花”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某;涉及“x”的商某除1个为“x”文字商某外,其余商某为“x”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某。
经查,“snow”的基本含义为“雪、雪花、雪片、积雪”;“x”的基本含义为“雪花、雪片”。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的相关资料,表明国网公司曾因恶意注册域名而将相关域名转移给权利人。
另查,国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商某查询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国网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x.cn”的行为是否对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域名是否应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注册使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某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所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某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某、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注册使用域名者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注册使用域名者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是“雪花”、“snow”、“x”文字或文字及图形组合系列注册商某的权利人,其中含有“snow”文字的商某注册时间为1999年,而原告国网公司于1998年在先注册了域名“x.com.cn”,该域名后升级为涉案域名,因此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不能根据在后取得的含有“snow”文字的注册商某权主张原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的“雪花”、“x”注册商某的注册时间虽在域名“x.com.cn”注册前,但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与“雪花”、“x”在文字、字形等方面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虽系对“雪花”的翻译,但“雪花”商某并非驰名商某;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与“x”的含义虽然相近似,但二者字形不同。因此,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主张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与“雪花”和“x”含义相同,构成相近似,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为“snow”,而“snow”的基本含义为“雪、雪花”,该词语系通用名词。原告亦主张其注册涉案域名的原因在于某望业某发展像漫天雪花兴旺发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不能得出国网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无正当理由的结论。因此,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国网公司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国网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后,将其指向与原告有直接业某合作关系的关联公司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且原告注册域名“x.com.cn”的时间早于某告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含有“snow”文字的商某的注册时间,不存在注册使用与被告注册商某相同的域名,故意造成混淆的情况;虽然被告注册“雪花”和“x”商某的时间早于某名“x.com.cn”的注册时间,但该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与被告的注册商某并不相近似。因此,原告国网公司注册使用域名“x.com.cn”和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相关判决文书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相关裁决主张原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国网公司在被告注册相关商某前,将通用名词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升级后的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注册使用的“x.cn”域名及赔偿其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转移涉案域名后,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现该域名亦为被告的母公司使用,被告未实际使用该域名,但被告开展相关业某应存在一个相对合理的准备期间,因此据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x.cn”域名,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
二、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