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某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唐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唐某钢铁公司一轧钢厂职工,住(略)。200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市第一看守所。
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某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唐某一轧钢厂更衣室因其安全帽碰到该厂工人冯某明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将冯某明叫到厂水房附近,把其打倒在地,并用脚猛踢头部,致左小脑血肿,经唐某市法医门诊鉴定为左天慕下硬膜下血肿,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未提出任何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唐某一轧钢厂更衣室因其安全帽碰到该厂工人冯某明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将冯某明叫到厂水房附近,把其打倒在地,并用脚猛踢头部,致左小脑血肿,经唐某市法医门诊鉴定为左天慕下硬膜下血肿,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冯某明的陈述;证人苏某、唐某、张某、刘某、刘某青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唐某市法医门诊鉴定书等,故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
人民陪审员沈娟娟
人民陪审员赵玉兰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