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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4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伙同余景军、张慎超(均已判刑)盗窃睢县朱某联通基站电瓶24块,价值9028元。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伙同余景军、张慎超(均已判刑)在盗窃鹿邑县X镇百牧岗通信基站电瓶时,因见到一辆车驶来而未得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人余景军、张慎超的供述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人张/X的证言笔录,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朱某基站的情况说明,中国联通鹿邑营业部出具的证明,(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其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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