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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曾用名余X,女,汉族,农民,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现住三明市XX区XX村XX幢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姜某某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按每月400元计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

现查明,1999年,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姜某某认识,于200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寿竹婚(2000)字第X号。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姜XX,就读于斜滩中心小学三年级,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有落实放环节育手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婚生男孩姜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给付相应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姜XX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得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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