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送砖共计9张条,合计款x.5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砖款x.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买原告的砖,欠原告x.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的砖款x.5元。其次,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其追要欠砖款x.5元是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9张收砖收据,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9张砖票,共计x.5元的欠条也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欠原告的砖款。欠条只是表示收到9张收据的砖钱为x.5元,被告将原告的砖钱要回后,如数归还原告。现在,被告没有收到替原告催要的砖款,9张砖条仍在被告手中保管,原告可以收回9张收据,双方委托关系终结。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9张收据。证明实际用砖的是郑州诚远公司,原告委托被告找郑州诚远公司要砖款,但被告未能要回砖款,可以将这9张收据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谢某某收到原告李某某9张收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水上唐庄砖款9张条,总计x.5元.叁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伍角.水上唐庄用砖.谢某某2008.1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供的9张收据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5元的砖款,但对此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显示被告收到的是原告的9张收据,总计x.5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提交的9张收据(款项共计x.5元)是其交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