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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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百华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百华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户某某。

原告鹤壁市百华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货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货公司诉称:百货公司与户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山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令百货大楼给付户某某、王某某丧葬补助费251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生活费5280元、医疗费x.37元,并裁令原告自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补助费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王某华死亡时,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依法不应向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和依据,在王某华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1997年6月1至2007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某华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王某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但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事实劳动,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王某华在2009年1月10日病逝时不属于原告的职工。

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费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王某华病逝时必须是原告的职工,而客观上,王某华早在2007年6月1日已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费。

王某华病逝前不是待岗职工,所以原告也没有义务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

二、原告已向鹤壁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王某华办理了医疗保险登记,没有为王某华报销医疗费的法定义务。

王某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根据医疗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鹤壁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王某华办理了医疗保险登记,并缴纳了部分保险金,据此,原告与王某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仅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没有报销医疗费的义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王某华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发生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虽然真实发生,但不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费251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和生活费5280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3、原告不应支付王某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7元。

被告户某某、王某某辩称,百货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王某华死亡时,不属于原告的职工,原告依法不应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费和待岗费”,百货公司认识错误。

王某华1988年复员后,由国家分配到原告公司为正式职工。1997年6月百货公司改制后,公司与王某华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王某华既是百货公司的职工又是公司的股东(见公司章程第二条)。由此可以看出百货公司与王某华建立劳动关系。此期间百货公司为王某华交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至今没有停保。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月王某华病故。期间,百货公司没有为王某华交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一步,即使王某华的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也应该履行法定义务。《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但王某华没有收到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一式7份交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养老保险处、失业职工管理处、本人档案各一份”。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终止后,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目的是让职工下岗以后在生活上及时得到社会保障。但是,公司从没有给王某华交纳过医疗保险,致使王某华患病后不能享受医疗费补助金。死亡后,近亲属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综上所述,王某华是百货公司的职工,其死亡后,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应当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应当支付王某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向本院提交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户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9日,鹤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帐单》一份,载明:“单位名称: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姓名:王某华,经办日期:2009(年)12(月)9(日),记息年月:2010年1月,交至2000年为(未)停保,鹤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参保管理专用章(公章);”证明被告户某某丈夫王某华所在单位的劳动保险未终止,仍是单位职工。

2、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经审理查明:(1)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三届股东大会通过鹤璧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章程由王某华的签名,(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该公司由在职职工参股改制)。(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是一式七份,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料、养老保险处、医疗保险处、失业职工管理处、本人档案各一份,王某华及家人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均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到2009年12月10日,王某华的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还在被诉人处,证明王某华是被申诉人单位的职工。(3)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三日由鹤壁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票据,显示王某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37元。

以上事实由申诉人提供的2009年7月21日鹤壁市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王某华个人对帐单、鹤壁市百华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5年3月11日股东大会通过)的股东签名的证明、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委认为:(2)、关于申诉人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费2766元的问题。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费2511元[837元(企业养老保险缴费人均基数)X3月]。

(3)、关于申诉人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抚恤金x元的问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一次性抚恤金x元(837元X20月)。

(4)、关于申诉人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遗属(儿子)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的问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三、五款之规定,被申诉人应自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00元,但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停止支付:(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因病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本委予以支持。

(5)、关于申诉人要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医疗费x元的问题。被诉人没有依法为死亡职工王某华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王某华2009年1月住院医疗费用x.37元应有被诉人支付,本委予以支持。

(6)、关于申诉人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的问题。被申诉人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王某华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人鹤壁市百华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申诉人的生活费。王某华于2009年1月病逝,2008年2月以前的生活费请求已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申诉仲裁时效期间,被申诉人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诉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每月440元,共计5280元(440元×12个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仲裁书与被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1均系仲裁部门出具的同一书证,该书证载明的内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户某某丈夫王某华在原告单位工作,于2009年1月病故,双方因相关费用发生纠纷,并经由仲裁委裁决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王某华的养老保险关系,至2009年12月9日仍在原告处存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户某某丈夫王某华于1988年从部队转业到原告百货公司上班。1997年6月,百货公司改制后,百货公司与王某华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明确了劳动合同关系。至2009年12月9日前王某华的社会保险关系、档案在原告百货公司处(此期间百货公司为王某华缴纳了部分劳动保险金)。2009年1月王某华病故,此前,百货公司没有为王某华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本案二被告在王某华病故后无法领取相应医疗费等费用。2009年11月25日,本案原被告因上述费用发生争议,户某某、王某某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山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诉人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诉人王某某、户某某丧葬补助费251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7元、生活费5280元;支付申诉人王某某自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300元,但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停止支付:(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因病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户某某丈夫王某华于1997年6月与百货公司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6月该合同到期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作为用人单位百货公司应及时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王某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等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原告百货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至2009年12月仍保留王某华档案在原告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王某华病故,百货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给本案原告,其未支付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支付二原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251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王某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7元、生活费5280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的抗辩主张,鉴于本案原告并未就上述费用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户某某、王某某丧葬补助费251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7元、生活费5280元,合计x.37元;

原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2月起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但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停止支付:(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因病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百货诉讼请求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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