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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黄某科技大学教师。

被告张某丁,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刘卫娜,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广大汽校门口处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后入郑州市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护理费12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关于交警四大队认定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收到。所以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例上有治疗糖尿病的,对治疗这方面的病情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也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大汽校门口处时,与原告马某甲骑自行车沿新郑路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5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由于张某丁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而造成的。”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2010年4月29日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左腕三角骨骨折。原告诊断证明处理载明:“1、住院治疗;2、建议CT检查排除其他部位骨折;3、肩关节制动。”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左腕三角骨骨折。诊断证明处理载明:“1、住院治疗;2、骨折手法整复、制动;3、中、西药应用;4、留陪一人。”原告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元。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毛巾外固定的松紧度;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超庆商贸有限公司大上海城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超庆商贸有限公司大上海城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夜班保管员,月收入1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养,工资停发。对原告该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写的原告是无业,应当按无业人员的标准算误工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客票4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该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现象,并且也不应该有这么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张某丁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而造成的。该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虽然对事故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加盖郑州市超庆商贸有限公司大上海城分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对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无业人员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1000元,低于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原告在医院采取的是保守治疗,虽然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但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巩固治疗,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陪护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x÷365×27=1274.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42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27天,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27天,按照每日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27=27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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