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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平定,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张某某从伟业公司购买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并在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2001年11月8日至2003年11月7日,在市保险公司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手续,其后张某某从伟业公司提走了该车,并将汽车挂靠在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x,但张某某2003年1月、6-9月未按期偿还贷款,而由伟业公司替张某某垫付,2004年2月22日伟业公司以张某某欠款为由,将豫x号解放牌自卸车带至郑州。2004年3月9日张某某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但伟业公司仍拒绝返还车辆,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伟业公司提供了张某某与其于2001年11月23日所签汽车租购合同,但该合同上并非张某某本人签字,张某某亦认可该合同内容,而张某某在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办理汽车租购合同一致,该合同注明,张某某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20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以及不按期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均属违约行为,除在超期后五个工作日内扣收1500元违约金外,伟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且不必经过任何催告程序。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虽称2001年11月23日的汽车租购合同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手续留存的仍然是该汽车租购合同,证明这是张某某于伟业公司之间真实的汽车租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张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合同规定,伟业公司有权收回张某某从其处租购的现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自卸车。故对张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伟业公司同意返还车辆,故对张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判决,一、郑州市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张某某车牌号豫x号解放牌自卸车。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2001年11月3日其在伟业公司购买解放牌自卸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车价为x元,首付20%款x元,必须到伟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贷款x元,并向伟业公司缴纳保证金,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等,2001年11月20日,伟业公司通知其x元贷款已进入其账户,再补交9000元就可以提车。其按照伟业公司的要求办理完毕后,将车辆挂靠到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至此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不存在分期分批的购车行为,保险公司及伟业公司带人扣押其正在营运的车辆,已构成侵权,市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伟业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x元。

市保险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参予扣车,依据保险合同,贷款人张某某在不履行还贷义务时,其有权参予处置该车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伟业公司举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欠伟业公司代张某某向银行偿还的汽车按揭贷款。该案经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张某某支付了欠款,伟业公司亦返还了车辆,张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按揭贷款购买伟业汽车公司解放牌自卸车一辆进行营运经营,因其未向银行按时交纳按揭贷款,由伟业公司代其向银行交纳了该车的费用,张某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合同规定,在张某某未将车款支付完毕之前伟业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因张某某违约在先,伟业公司从张某某处收回租购的现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自卸车,不属侵权行为。原审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某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公告费26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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