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孙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以总价x元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商品房一套,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2008年8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称将自己姓名写在预售合同上方便开具结婚证书,并承诺以后一起还银行贷款,但事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原告认为购买上述商品房被告未出一分钱,现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如原告要将被告名字除去,按有关规定,原告应该给被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孙某某是夫妻,原告张某甲是张某乙、孙某某儿子。2007年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丁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因结婚之需,2008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31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x元。原告张某甲经与被告商量,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一起在预售合同上签名,被告亦表示以后愿意共同偿还贷款。当日,原、被告与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原告除通过银行贷款53万元支付房款外,另付给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款x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12月原告拿到房屋钥匙,经装修后入住。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房款,房屋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分手。2010年5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销售发票、原告的贷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被告承认购房时未付钱款,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如除去被告在合同上的名字,原告应给付被告房价30%的补偿款。原告则表示系争房屋购买时被告并未出资,现被告与原告张某甲已经分手,系争房屋应归原告三人所有。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张某甲确有恋爱关系,原告愿意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由原告三人及被告共同与案外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而购得,但由于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银行贷款亦由原告偿还,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未支付任何钱款,仅仅因为原告张某甲为以后确立婚姻关系而要求被告在预售合同上签名,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恋爱不成已分手,系争房屋理应归原告三人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总价30%的钱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对此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4万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所有;
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人民币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邵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