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略)。
负责人陈某某,组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杨丰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丰四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杨丰四组成员,从小在该组长大,在该组分配了田地,尽到了一个村民的义务。于1999年与长沙居民肖马志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留在被告杨丰四组。因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具有杨丰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组其它组员一样享有同等权利。然而被告杨丰四组X年11月每个组员分配了x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却拒绝给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原告实在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土地征收款x元。
被告杨丰四组未予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的户籍在杨丰四组。2、(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刘某具有杨丰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刘某的丈夫肖马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马志户籍在长沙市开福区,属非农业家庭户。4、补偿款发放表,证明被告杨丰四组于2009年11月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5、证人汤慧和陈某庚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杨丰四组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杨丰四组,1999年9月26日与户口属非农业家庭户的长沙市开福区居民肖马志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刘某的户口仍保留在被告地。2008年开始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具有杨丰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组组员享受同等收入分配权利。2009年11月被告杨丰四组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但以出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原告发放。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出生在被告所在地,从出生起即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于1999年9月26日与非农业家庭户居民肖马志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地。本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原告具有杨丰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组组员享受同等收入分配权利。被告应按生效判决给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土地补偿款x元。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