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因怀疑王××在背后说其坏话而怀恨在心。2009年6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耿某用啤酒瓶将在淅川县X镇X路“科幻网吧”院内吃饭的王××胳膊及胸部扎伤,经鉴定,王××的伤情系轻伤。2009年7月1日,耿某与受害人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耿某赔偿王彦峰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的陈述,另有证人王××、邓××、靳××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协议书、收条、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