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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澧县X镇毛家岔集镇。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澧县X镇毛家岔集镇。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偿还婚前所欠原告债务。

原告马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王X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马XX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王X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实际欠原告x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证据3因双方均认可实际欠款为x元,故本院采信被告欠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4月26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不尊重原告人格,对生活没有规划,无家庭责任感。二人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前财产:棉被4床、床上用品1套。被告有婚前财产:床1张、柜子1个、梳妆台1个、茶几1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姻基础好;婚后,虽然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二人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彼此尊重对方,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工作多加以关心与呵护,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马XX与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炎初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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