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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6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68年4月典礼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贵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盘根,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海霞。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三个孩子都由我一人拉扯长大,我们从1985年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老了,患有糖尿病、腿疼病,要求原告照顾我。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4月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贵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盘根,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海霞。198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三个子女都由原告一人抚养长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但两人均年事已高,需要相互扶养、相互照顾。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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