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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元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14日,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以下简称东建材)与杨某某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东建材提供场地,杨某某出资,双方合作建设东建材精品超市;杨某某已定的摊位为中心广场精品超市B区三楼X号,经营面积50.53平方米,每平方米5937.07元,杨某某应投资30万元人民币;摊位建成且应投入资金全部付清后,杨某某享有完全管理权、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有权依照法律和本协议约定,对合作建成的营业摊位进行自营、出租、转让获取收益,合作期限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向东建材缴纳投资款30万元,东建材将中心广场精品超市B区三楼X号交付杨某某经营。二、2006年3月30日,杨某某与朱某甲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杨某某向朱某甲提供东建材中心区三层BX号摊位,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供朱某甲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使用;该摊位用途为:樱花橱柜;协议期限3年,摊位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付;协议签订当日,朱某甲须向杨某某支付5053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3日内朱某甲应一次性交清1个月租金,即5053元,朱某甲进场装修前,应补齐2个月租金,即x元;协议履行届满时,无论朱某甲是否继续使用该摊位,应提前30天通知杨某某其意向,届满后,在杨某某设施完好的情况下,杨某某无息退还保证金;该摊位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杨某某应及时通知朱某甲,朱某甲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进场装修,否则杨某某有权终止本协议,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从商场实际开业之日计算。协议签订当日,朱某甲即向杨某某交纳履约保证金5053元及三个月的租金x元,杨某某将商铺交付朱某甲使用。2006年5月18日,东建材中心广场开业。三、2006年7月28日,杨某某与朱某甲又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摊位第一年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7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仍按原租赁协议执行;第一年的租金从2006年11月30日开始收取,同时原租赁协议书的间顺延至2009年11月29日;2006年8月10日前朱某甲必须装修完毕,开门营业,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开门营业,朱某甲应提前告诉杨某某,并征得杨某某的同意,若朱某甲自行延期开门营业,杨某某有权终止本协议,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有权将摊位重新出租。协议签订后,自2006年11月30日起,朱某甲一直拖欠杨某某租金未付。四、2009年2月24日,朱某甲作为原告起诉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另行立案审理,朱某甲作为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2006年3与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杨某某返还朱某甲收取的保证金5053元、租金x元;(3)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审理,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下发(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朱某甲负担。”该判决下发后,朱某甲提起上诉,2009年9月29日,二审法院下发(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朱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甲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应付杨某某租金x.20元,扣除朱某甲已付租金x元,其余租金x.20元朱某甲应予支付。杨某某请求朱某甲支付租金x.2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朱某甲关于杨某某与东建材合作建成的东建材中心广场精品超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消防验收,系违章建筑,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补充协议》无效的辨称意见,因朱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补充协议》有效,故朱某甲的辨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租金x.20元。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朱某甲负担。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杨某某违反《消防法》及《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其向我交付租赁标的物有重大瑕疵,对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无法投入使用。因杨某某交付的租赁标的物不能使用,我不应向其支付租金。原审判决认定我应当承担证明涉案超市未经消防及竣工验收而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因杨某某严重违约,不能提供合法的可供使用的租赁物,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口头辩称:朱某甲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东建材中心区三层BX号摊位,不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朱某甲请求撤销合同、返还保证金但未提出反诉。且该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已被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朱某甲上诉称杨某某违反《消防法》及《建筑法》,交付的租赁标的物有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协议约定的租赁物的义务。因此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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