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19日被西峡公安局抓获。2010年4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抓获,2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程某、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程某、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雷某明(另案)因周××曾打过自己,就打电话让被告人程某、梁某从淅川县城叫来凌尧、孙川、王基(另案)等朋友到横沟村周××的舅舅黄××家找周××打架,事成之后给大家弄点钱花,当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梁某等人在雷某明父亲横沟村村支书雷某(另案)支持下到黄××家,后雷某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一起也到了黄××家,先是与黄××发生口角,后雷某按计划将桌子一拍,雷某明等人一拥而上,黄××脖子被带白围巾的人(孙川)用刀砍伤,黄××的妻子杨××上前阻拦时被雷某明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的伤系轻伤,杨××的伤系轻微伤。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梁某被西峡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梁某、程某、雷某某供述,被害人黄××等人陈述,证人黄××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程某、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打受害人。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直接致伤受害人,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的从犯,且民事部分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雷某明(另案)因周建锋曾打过自己,就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程某、梁某、凌尧、孙川、王基(另案)等朋友到横沟村找周××,当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梁某等人在雷某明父亲横沟村村支书雷某(另案)支持下到黄××家,后雷某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一起也到了黄××家,先是与黄××发生口角,后雷某将桌子一拍,雷某明将茶碗摔碎,后黄××脖子被带白围巾的人用刀砍伤,黄××的妻子杨××上前阻拦时被雷某明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的伤系轻伤,杨玉国的伤系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黄××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分别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赔偿受害人3万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受害人黄××、杨××陈述,证人黄××、黄××、黄×、周××、黄××、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程某、雷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且在犯罪过程某所起的作用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