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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中心小学、梁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惠济桥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梁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昒诚、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甲均系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2009年3月18日下午上舞蹈课时,由于没有老师在场,原告被梁某甲压倒在地并磕掉门牙一颗,经医生诊断该牙齿不可再生。对于一个女孩儿来说没有门牙或装个假牙将是终生遗憾,且影响到了诸多社会活动,精神上的打击无异是沉重的。但经与校方和梁某甲监护人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后期诊疗费、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质证意见):

一、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1元的事实。【经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质证,存在异议,对4张小票挂号费5元不认可,对10元的票据不认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二、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65元的事实。【经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质证,存在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一部分是2008年的,一部分是2009年10月以后的,都不是治疗期间发生的,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三、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门牙确实对其他牙齿和嘴形有影响,原告在12周岁之后和18周岁之前可安装临时性假牙,18周岁之后可安装永久性假牙的事实。以及原告存在后续治疗依赖,其后续诊疗费、安装假牙的器具费及相关费用为x元。【经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装假牙必要性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是12周岁以后需安装,法院委托的是现在安装情形,委托事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证明现在是否需安装假牙。另外,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只有一个鉴定人,且没提供司法鉴定人的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8岁以后安装与否与法院委托事项严重不符。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四、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250元的事实。【经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且在鉴定费用发生后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梁某甲答辩称:一、原告邵某与被告梁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舞蹈课期间,因值班老师不在场以致原告受伤,是脱岗失职行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学校依法承担责任。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装假牙的具体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原告受损害未致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答辩称:一、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1、事情是发生在放学课外活动时间,而不是发生在课堂上;2、原告邵某与被告梁某甲的行为属于自己个人行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3、在责任划分上,学校、教师在学校中多次讲安全,已尽到了教育义务。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1、司法鉴定书与医生建议出入较大,主要指假牙的价格和适用年限;2、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章,鉴定意见书有两个人,但司法建议书后续治疗依赖其费用后面只附有一个人的名字;3、不应赔偿精神损害。三、诉讼中提出对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带来影响。一颗牙磕断构不成生命权的侵害。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二被告质证存在异议,对4张小票挂号费5元不认可,对10元的票据不认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经二被告质证存在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都不是治疗期间发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证据三,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装假牙必要性结论有异议,并认为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经二被告质证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梁某甲均系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2009年3月18日下午,在课外活动舞蹈训练中,由于学校通知老师开会,老师临时让舞蹈队队长负责纪律。在此期间,被告梁某甲趁原告邵某不注意,将其压倒在地,磕掉门牙一颗。其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41元、交通费用265元并与校方及梁某甲监护人多次交涉未果,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4月7日申请对其牙齿损伤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相关费用为x元,后又出具补充说明:“我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将原告邵某门齿缺失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误写为x元,现给以纠正。”鉴定费1250元。被告梁某甲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在课外舞蹈训练中因自己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邵某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梁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对于其校内学生,应尽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校方疏于管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1元、交通费2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诊疗费、安装假牙的器具费及相关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241元、交通费265元、后续诊疗费、安装假牙的器具费及相关费用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心小学对上述赔偿款项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250元,由原告邵某、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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