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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某(又名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易某某从他处赊购绿色科农饲料,结欠x元饲料款,并由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未得分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偿付欠款并计付货款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某某口头辩称,买饲料是事实,但他把饲料卖出去后,别人说饲料质量有问题,帐一直未收到,他也没办法付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原为绿色科农饲料湘阴的经销商,自2005年始,被告易某某陆续在原告倪某某处赊购鱼饲料,至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易某某欠原告倪某某饲料款x元,由被告易某某出具欠条(原告倪某某书写,被告易某某签名):“欠条,今欠到倪某某绿色科农饲料款计人币壹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整(¥x),欠款人易某、易某某,八甲,2008、02、04”。后原告倪某某多次找被告易某某催要饲料款均未得,原告倪某某遂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计付利息,由被告易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及由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款条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原、被告结算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款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债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时间,也没有欠款偿付的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同时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某抗辩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某某偿付原告倪某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禹湘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符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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