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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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汪XX,男。

被告人孙某甲,男。

辩护人宋某某,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

辩护人孙某乙,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7月25日13时许,孙XX(在逃)与被害人汪XX因琐事发生争斗。事后,孙XX找来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对被害人汪XX进行报复。孙XX持刀,孙某甲持铁锹,岳某某持木棒来到本市X村湖边附近净月潭避暑山庄对被害人汪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汪XX系右肺受金属锐气刺创造成失血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岳某某,属重大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心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汪XX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所为,且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在实施犯罪时,阻止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加害行为,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5日13时许,孙XX(在逃)与被害人汪XX在长春市南关区净月潭湖北侧净月度假村附近发生厮打,后孙XX找到被告人孙某甲让其帮忙打仗,孙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岳某某,让岳某某拿木棒,遂三人来到净月潭湖北侧净月度假村湖边,孙XX指着正在玩扑克的汪XX说“就是他”后,三人打汪XX,其中岳某某拿木棒打汪XX身体,汪XX跑,孙XX追上汪XX,掏出尖刀刺汪XX胸部一刀,汪XX又跑,孙某甲拾起一把铁锹追撵上汪XX,持铁锹打汪XX头部一锹,将汪XX打倒后,孙XX用拳脚,孙某甲持铁锹,岳某某持木棒击打汪XX头部、背部,致汪XX右肺受金属锐器刺创造成失血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后三人逃跑。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在长春市其家中被抓获;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山东省烟台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净月派出所管内净月潭湖北侧净月度假村湖边。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XX右胸部有一刺创口,头顶部有一挫裂创口。结论:汪XX系右肺受金属锐器刺创造成失血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分别引领公安机关指认净月潭湖北侧净月度假村湖边为致死被害人汪XX的案发现场。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1996年7月25日中午,我在长春市南关区净月潭避暑山庄南门附近,看见汪XX把孙XX摁倒在地打了两下后,孙XX说去找人。十多分钟后,孙XX领着孙某甲、岳某某过来打汪XX,其中,岳某某拿一根棒子,汪XX往东边一小卖店附近跑,孙XX追上迎面扎汪XX腹部一刀,汪XX捂着肚子继续往西跑,孙某甲拿铁锹迎面打汪XX头上,汪XX倒地后,孙某甲用拳头打汪XX,岳某某用棒子打汪XX后背、胳膊,后他们三个跑了。之后,我们把汪XX送到医院,汪XX死了。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当年我在净月潭避暑山庄开个小卖店,当时我看见汪XX从我开的小卖店门前跑过,孙XX拿把刀,孙某甲拿把铁锹,岳某某拿根木棒在后面追,孙XX迎面扎汪XX腹部一刀后,孙某甲拿铁锹打汪XX头上,汪XX倒地后,孙XX拳脚打、孙某甲拿铁锹打、岳某某拿木棒打汪XX头部和身体其它部位。

6、证人陈XX、徐XX证言证实,当时我们看见孙某甲拿把铁锹,岳某某拿根木棒追打汪XX头部和后背。

7、被告人孙某甲供述,1996年7月25日13时许,我和岳某某在位于长春市净月潭湖北侧净月度假村湖边游泳,孙XX过来说因为汪XX要虾,他没给,汪XX把他打了,让我和岳某某帮他去打汪XX。我们三人来到净月潭避暑山庄附近的净月潭水边,孙XX指着正玩扑克的汪XX说“就是他”后,我们三人打汪XX,孙XX拿尖刀刺汪XX一刀,我拿蹬腿,岳某某持铁锹打汪XX头部和身上,汪XX倒地后,我们三人又继续打汪XX,在发现汪XX身上有血后,我们三人跑了。

8、被告人岳某某供述,1996年7月25日13时许,我正在长春市净月潭湖北侧净月度假村湖边游完泳吃虾,孙XX和孙某甲过来,让我拿根棒子和他们走,我看见孙某甲拿把铁锹,孙XX拿把刀。我们来到净月潭避暑山庄附近的净月潭水边,孙XX、孙某甲上去就打汪XX,并招呼我也打,孙XX拿刀扎汪XX胸部一刀,我拿棒子,孙某甲拿铁锹打汪XX头、背部,汪XX往前跑了几步就倒地了,我们三人又追上打汪XX身上几下,当看见汪XX身下有血后,我们三人就跑了。

9、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因盗窃,于1993年11月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0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汪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被告人岳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甲供述部分有异议,孙某甲提出打仗时我拿木棒打的汪XX,岳某某拿铁锹打的汪XX;岳某某提出打仗时我拿木棒打的汪XX,孙某甲拿铁锹打的汪XX。经查,证人王占国、王占阁均证实当时看见孙某甲拿铁锹打汪XX头部,把汪XX打倒,岳某某拿木棒打的汪XX,与岳某某供述的情节一致,孙某甲的异议不成立。其它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XX与汪XX发生厮打,后孙XX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纠集被告人岳某某报复汪XX,孙XX持尖刀刺汪XX腹部,孙某甲持铁锹,岳某某持木棒击打汪XX头、背部,致汪XX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汪XX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与犯罪,且纠集被告人岳某某,在对汪XX实施加害行为过程中,追撵上汪XX后,持铁锹击打汪XX头部,将汪XX打倒,从法医鉴定结论看,孙某甲的行为是致死汪XX的原因之一,对孙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岳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持木棒对汪XX实施了加害行为,系共犯,对汪XX的死亡结果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岳某某的行为在致汪XX死亡上与孙某甲等人有别,又属被纠集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时间为1996年,应适用1979年刑法;又因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对二被告人可酌情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岳某某,属重大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心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孙某甲被抓获后,提供了岳某某的打工地点,但公安机关并不是根据孙某甲提供的岳某某打工地点抓获的岳某某,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孙某甲被抓获后,拒不供认自己拿铁锹打汪XX,还推托同案拿铁锹打的,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汪XX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所为,且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在实施犯罪时,阻止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加害行为,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岳某某的行为在致死汪XX上与同案有区别,但岳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对汪XX实施了加害行为,系共犯;岳某某是否阻止孙某甲实施加害行为,只有岳某某在庭审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致人死亡、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王艳萍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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