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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鄢陵县城关帝庙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县城管局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县城管局于20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用其东关垃圾厂的房地产抵押,约定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公路绿化,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5日。该款经被告申请借款展期到2007年12月25日。此笔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县城管局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我局经费困难,无还款能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许可证、房屋他项权证、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用其房地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之事实。

被告县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25日,被告在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安陵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公路绿化,借款期间为2004年12月25日至200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日,双方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2004年12月20日,被告用其座落于鄢陵县X路北,建筑面积497.40平方米房屋及8986.70平方米土地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许可证。2006年12月20日,被告以财政拨付款项未到位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1年还款,经原告同意,该款展期至2007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另,2006年7月,安陵信用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安陵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间,该款经原告同意展期还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安陵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鄢陵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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