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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铸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某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陶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铸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同总金额573,000元(其中货款483,000元、安装款90,000元),被告应于一年免保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3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约所涉3台电梯已全部交货并安装完毕,于2008年3月5日全部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09年3月8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553,000元,至今尚欠免保款2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欠款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3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10年3月29日为3,8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合约书(包括《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浙江某铸造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合约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欠款2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浙江某铸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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