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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某公司诉称,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于2009年12月6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一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给原告介绍的客户。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中介服务费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涉案房屋在师大一村内,按照华东师范大学的规定,师大一村的房屋只能卖给教育系统的员工,也就是说买受方必须是教育系统的员工,对此原告明知,但是原告向其介绍的客户不是教职员工、不具有购买条件,至买卖最终未成。2009年12月12日,买受方没有支付房款,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房屋最终没有成交,没有理由支付中介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李达于2009年12月6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一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人民币x元的价格向案外人李达出售上述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中介服务费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拒付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师大一村,根据华东师范大学相关规定,师大一村房屋的交易买受方仅限于本校教工及教育系统工作的教师。案外人李达、李挹秋均非教师及华师大员工。2010年8月17日,本院就李达、李挹秋诉刘某、第三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达、李挹秋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2月1日解除;刘某返还李达、李挹秋房款人民币x元;对李达、李挹秋要求刘某给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载明居间方对涉案房屋买受方必须是华东师范大学教工或教育系统工作的教师一节系明知。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与案外人李达等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在明知师大一村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华东师范大学教工或教育系统工作的教师的情况下,却未能核实买受方的教师资格,导致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得到履行,对此原告具有过错,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给付佣金。因原告确为被告提供过一定的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该笔款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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