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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申请执行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受理邹某某申请执行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10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一、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4135.74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76元,执行费50元。2010年9月21日,申请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汪某某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汪某某一次性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包括诉讼费276元,执行费50元。下欠款项申请人邹某某自愿放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小成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涂必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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