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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天马万虹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一辆挂有鲁宁x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九路X路约150米处,撞击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胡某,致刘某、胡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胡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31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在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通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胡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交鉴(1)[2010]交鉴字第X号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交鉴(1-05)[2010]车检字第X号,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固定的事故现场照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刘某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故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意见,并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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