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婚后四十几年没有一句完整的话,时间都在吵闹中度过。我曾多次闹离婚均因孩子小,没有成家没有离,现在孩子已成家立业,无任何牵挂。我与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解除我们痛苦的婚姻关系。我们无其他财产争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求的许多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双方不存在原告父亲包办或者草率结婚的事实。双方在婚后从未发生过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双方的婚姻基础和40多年的夫妻感情都非常好。虽然在生活琐事上时而闹了矛盾,但是次数极少,并不是“婚后40多年都在吵闹中度过的”的事实。由于我没有工作和任何其他收入,特别是近几年身体多病。我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明显是借离婚来逃避履行对我的抚养义务。原告称与我已分居三年多时间与实际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0年元月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到其女儿家居住带孩子。原告刘某某也时常回联通公司家属院,被告无工作和生活来源。原、被告目前身体均有多种慢性病在身。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四十余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稳定和谐与家庭的幸福安康和双方身体状况互有照应,和睦的家庭生活仍是双方目前较好的选择。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