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
住所地:陕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陕县冉山煤矿(以下简称冉山煤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审中,依法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冉山煤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5月1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冉山煤矿的代理人郭胜利、张燕以及第三人郑某某的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5%。同年7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被告冉山煤矿辩称:2000年8月以后,冉山煤矿实际由第三人郑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郑某某将其个人投资建设的煤矿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其他经营人之后,郑某某经营煤矿期间所借款项,应由郑某某个人偿还。
第三人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郑某某借款属实,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2月6日借款协议一份;2、2007年2月7日借条1份;3、2007年7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4、2007年7月17日借条1份;5、陕县煤铝统管计量服务站煤炭调运单22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协议书一份;2、陕县中小企业局关于冉山煤矿承包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3、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欲证实郑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7年1月承包经营冉山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郑某某承担,被告冉山煤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5、2010年2月5日陕县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证据材料1份,6、2007年元月28日郑某某与李XX签订的陕县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7、郑某某煤矿转让债务明细及郑某某收到李XX转让费3000万元的收条各1份,8、陕县柴洼信用社、观音堂信用社证明各1份,
欲证实:2000年8月,冉山煤矿主管单位将矿山经营权转让给郑某某个人投资经营,冉山煤矿的实际所有人是郑某某。2007年初,郑某某将冉山煤矿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李XX、朱XX和李XX,且按约定三受让人支付给郑某某转让费5068万元,其中支付给郑某某现金3000万元,并代替郑某某偿还债务2068万元。现冉山煤矿经营人为李XX等人。
9、2009年3月11日湖滨区人民法院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各1份。
欲证实:郑某某的借款与冉山煤矿无关,借条上加盖冉山煤矿的印章是郑某某私自加上去的。
10、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某、李XX调查笔录及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欲证实:郑某某租赁冉山煤矿后,主管单位的管理费由郑某某缴纳,马某某只是名誉上的法人。
1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实:该生效判决书认证,郑某某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由郑某某偿还,冉山煤矿没有还款义务。
第三人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冉山煤矿认为该笔借款属于郑某某个人借款行为,应由郑某某偿还,与冉山煤矿经营者无关。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5,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冉山煤矿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借款是借给冉山煤矿的,而非借给郑某某个人。中小企业局作为冉山煤矿的企业主管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无权判定第三人郑某某经营期间债务承担问题。冉山煤矿内部经营方式及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2、5-10项,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11,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冉山煤矿是1989年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是陕县中小企业局。2000年8月1日,冉山煤矿与郑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某某向冉山煤矿交纳租金24万元,在冉山煤矿的井田范围内开建新井,冉山煤矿负责办理煤矿的有关证照,协助处理上下级及当地乡村关系,并将现有固定财产及设备造册交于郑某某无偿使用,郑某某在经营期间所投资的固定财产及一切设备归郑某某所有,直至郑某某不再经营为止,郑某某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内容。2007年1月28日,郑某某与李XX签订了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某某将其位于陕县X乡X村的冉山煤矿终身经营权转让给李XX等内容。2007年2月6日,郑某某以冉山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冉山煤矿向韩某某借款60万元,用于煤矿资金周转,期限8个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如不能归还,冉山煤矿愿将其所有财产(包括各种大小车辆)及煤矿生产的原煤以每吨低于市场价十元的价款抵顶抵顶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次日,被告依协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正(整),月息5分。”落款签名为:借款人郑某某,并加盖冉山煤矿公章。2007年7月16日,郑某某再次以冉山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煤矿资金周转,期限半年,其余约定同第一次借款约定。次日,被告依协议借原告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整),月息5分。”落款签名为:借款单位陕县冉山煤矿郑某某,亦加盖冉山煤矿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未还,直至2008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郑某某从原告处的借款,均系冉山煤矿公章尚未交付的情况下所借。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三人郑某某以陕县冉山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各两份,并加盖了冉山煤矿的公章,事实清楚,第三人郑某某亦承认该两笔借款是其在与他人签订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后的个人借款,故第三人郑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盖有被告冉山煤矿的印章,被告冉山煤矿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对此,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郑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2月7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二、第三人郑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7月17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朋军
审判员聂新明
助理审判员孙某丽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兰欢
法律链接:
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