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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诉任某丙、任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丁,女,成年。

两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牛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任某丙、任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被告任某丙、任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郭占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8年10月30日晚,被告任某丙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任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县直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527.15元。因原告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还需二次手术,需要手续费约4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7.1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任某丙辩称,1、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偏高;2、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标准赔付;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4、任某丙是聋哑人,希望法庭在赔偿数额上酌情考虑。

被告任某丁辩称,弟弟任某丙是聋哑人,为照顾任某丙以被告任某丁名义购买摩托车,即肇事车辆,但从购买之日起实际车主、购买人、控制人均是任某丙。被告任某丁没有过错,根据省高院民一庭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任某丁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在该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任某丙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的,被告任某丙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被告任某丙在事故中是醉酒驾驶。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此国务院下达了具体赔偿办法,国务院委托有关单位制定了强制保险条例。在此之前,并未出现交强险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交强险条例的出台才使交强险的具体使用方法在全国有此依据。原告诉请我方承担交强险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各项中有缺乏事实、不合理之处,对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4、依据交强险条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任某丙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樊某甲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任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甲到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费458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樊某甲到安阳县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2008年11月3日,原告樊某甲因治疗需要到安阳市益恒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购买锁骨重建板花费3300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樊某甲从安阳县直医院治疗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胸前悬吊;2、严禁负重;3、定期复查;4、不适来诊。此次原告住院共计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69.15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任某丁,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樊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购买医疗器械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工资结算卡、安阳县直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书1份、其他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丙酒后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某分,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丁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及控制、管理职责,被告任某丙对此没有异议,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部检查和治疗花费458元、安阳县直医院住院医疗费1769.15元、因治疗需要到安阳市益恒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某司购买锁骨重建板花费3300元,确系该次事故产生,合法有据,被告亦没有证据否定治疗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0个月,即x元/年÷12个月×10=x元,原告请求8400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398.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面额为1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800元,确因本次事故产生,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85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仍需支付x.85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部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任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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